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六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七、三六0九號為緩起訴在案,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六公克、淨重0.0四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六公克、淨重0.0四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海洛因屬違禁物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聲請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諭知為沒收銷燬,以求適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