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7月24日19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683-GH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段○○巷口,「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乙○○受傷」,經臺南監理站於95年9月7日以上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惟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3683-GH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口,於行進當中,因乙○○騎乘機車位於異議人右後方,因太靠近異議人之車輛,致其機車把手碰撞異議人車輛右後方處,造成一小凹陷,致使其人車倒地,但此碰撞實屬輕微,碰撞當時異議人並未發現,不知已與乙○○發生碰撞,才未下車查看而離開現場,當時又因下大雨,並未如臺南市警察局所舉發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實因異議人完全不知才離開現場,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7月27日19時
50分許,駕駛3683-GH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段○○巷口,「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乙○○受傷」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7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附卷可稽。
⑵、查甲○○於95年7月24日下午駕駛3683-GH號自小客車,沿臺
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巷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不慎與同向由乙○○所騎乘之H2L-572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腰及髖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乙○○為必要之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僅在肇事現場短暫停留約10秒鐘後,旋即駕車進入附近之加油站且未加油即逃逸離去,嗣經加油站員工記下3683-GH號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甲○○上開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260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馨股承辦)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在案。
⑶、警察於95年7月27日詢問甲○○:「警方於25日凌晨1時許○
○○區○○街○○○號向你詢問時,你為何向警方供稱未發生事故及該車(3683-GH號車)並未有人駕駛出去」?甲○○答稱:「當時我人因為緊張所以才向警方說謊。不過現在我主動願意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其於警詢時又稱:其於95年7月24日駕駛3683-GH號自小客車經過海佃路2段27巷口時,有聽到車外有聲音,其有踩煞車將車輛停下,其看照後鏡,並沒有看見有異狀,當時天候係雨天、道路濕滑、視線不好(因下雨)云云。其於檢察官於95年10月24日偵查中稱:「當天我由住處駕車欲往中華北路,沿海佃路2段進入千越加油站往安通路方向,至海佃路時,因雨下得很大,我未發覺有異狀,所以未停車,欲轉進加油站時,我有稍微採一下煞車後才進入云云。其於本院95年11月9日調查時稱:「那天確實有下雨,我要去買銀紙,因下雨我才開車出去的」云云。
⑷、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稱:「我駕駛H2L-572號重機車沿海
佃路2段機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與前方同向外側車道駛來之一部3683-GH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當時我有看見對方車輛在我車左前方的外側快車道上突然作右轉(未開啟方向燈),而當我看見時已來不及閃避就與對方車輛發生了擦撞」,「擦撞後我人車倒地,而對方並未立即停下,而是在事故地點旁約停了10秒鐘左右後即進入了加油站」,「往加油站方向逃逸」,「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所以我認為對方應該知道」,「3683-GH號的車號是加油站內員工記下來給我的」等語。其於本院95年11月9日調查時證稱:事故發生前,其機車行駛在海佃路2段由北向南的機車道,其機車左側的手把擦撞到,之後機車失衡倒地,機車倒地之後,異議人沒有停車下來處理沒有。其機車手把會與異議人之小客車發生擦撞是因小客車突然從外側快車道往右切到機車道。車禍發生前異議人的小客車還沒有切到機車道時,是行駛於其左前方距離約5公尺左右,異議人切入機車道時,沒有打右邊的方向燈,她的車子右後方擦撞到,瞬間擦撞她完全沒有停下,後來開了十幾公尺後,有停下大約五秒鐘,但人沒有下來,後來又開走了。其倒下後,腰部挫傷等語。
⑸、證人 洪詩卉 於警察查訪中稱:「當時有部銀色自小客車駛進
來站內,但該車是駛入了加油站內最後一個加油車道,而且當時該加油車道並沒有人員上班,且該車駛入時是非常緩慢,車上人員也未下車加油或作其他動作,所以我就感覺怪怪的,就立即記下車號為0000-00號」、「該車駛入後又緩慢的駛出往海佃路與安通路的路口出去」等語,有查訪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檢察官95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是被害人問我,我告知被害人對方之車號的」,「當天該自小客車係以緩慢之速度進入加油站,且駕駛人亦未下車加油就離開了」等語。
⑹、警察依據3683-GH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追查,至甲○○所
住之臺南市○○區○○街○○○號查詢時,甲○○向警察說她沒有開車出門,而且該車已很久未使用云云,經警方播放加油站之監視系統內容,甲○○始承認有駕駛3683-GH號自小客車經過肇事地點,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稽。
⑺、查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乙○○受有左腰及髖部擦傷,有診斷
證明書1紙附於警卷可稽。又事故發生後,3683-GH號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有1處凹陷,高度與H2L-572號重機車之左手把高度相符,現場道路留有H2L-572號重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及油漬,有警卷之照片可稽。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核與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相符。
⑻、上述⑷至⑺之證人之證言及證據資料彼此相符合,且亦無異
議人甲○○所辯稱:當時天候係雨天、道路濕滑、視線不好之情形,異議人謂當時天候係雨天、道路濕滑、視線不好,其看照後鏡,並沒有看見有異狀云云,顯然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又3683-GH號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與H2L-572號重機車之左手把碰撞後產生凹陷,其力道不輕,二車相碰撞所產生之聲音及碰撞之振動力皆足以讓異議人察覺,因此其才會在聽到車外有聲音時踩煞車將車輛停下,其何能辯稱其不知發生事故?其於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對乙○○為必要之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僅在肇事現場短暫停留約10秒鐘後,旋即駕車躲入附近之加油站且未加油即逃逸離去,嗣經證人洪詩卉記下3683-GH號車牌號碼,復經加油站之監視系統錄下其車輛,在警察之循線追查下,其才不得不承認有開車經過肇事地點發生車禍,其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三、又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無罰鍰之規定(該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罰鍰規定係適用於未逃逸之情形,此對照於同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自明,況臺南監理站上揭裁決書亦未引用該條例第62條第3項),詎臺南監理站除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外,竟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其此部分之處分顯然違法,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臺南監理站罰鍰部分之處分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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