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133號、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其中貳小包分別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及零點參玖公克,其餘一小包殘渣微量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分別重零點參捌公克、零點參玖公克及殘渣袋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其中貳小包分別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及零點參玖公克,其餘一小包殘渣微量無法稱重)及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分別重零點參捌公克、零點參玖公克及殘渣袋重零點肆參公克)及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多次施用海洛因,約二、三日一次;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及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住處及不明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約二、三日一次。其中,⑴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在臺南縣柳營鄉省道台一線鳳和中學旁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處,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四一公克)與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包裝一個(重零點三八公克)與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包裝一個,警方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由該署法警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在甲○○身上又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一小包(微量無法稱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包裝一個(殘渣袋重零點四三公克);⑵警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前,見甲○○行跡可疑而盤查,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包裝一個(重零點三九公克),並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而被告上開二次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亦有尿液名冊二紙、尿液編號對照表二紙、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檢體資料V002號、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檢體資料V005號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均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復有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其中貳小包分別淨重零點四一公克及零點三九公克,其餘一小包殘渣微量無法稱重)、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分別重零點三八公克、零點三九公克及殘渣袋重零點四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扣案足佐;且前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分別確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五五○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八○一○號、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三紙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再有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可信為真正。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二罪間,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㈡又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其理由如下:⑴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毒品,乃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換言之,施用該等毒品而違反同條例第十條之犯罪行為人,其本質上即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施用毒品之病態性犯罪行為人,又參以被告先前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足徵其對於施用毒品之主觀意志薄弱,再佐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二、三天施用毒品一次,依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密集性,顯見被告確有依賴毒品之成癮性而有反覆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習慣。⑵其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集合犯」之概念並非我國刑事法所不採者。而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毒品既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之特徵,如將「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以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特性,認被告之本件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時間密集、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可資參照),以資懲儆。㈣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三小包及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及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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