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潘正宗 於偵訊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渠等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由每局輸贏金額,現場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觀之,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三百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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