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號、毒偵字第七0四號、毒偵字第七七二號、毒偵字第九三0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先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然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且上開宣告緩刑之案件撤銷緩刑後,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某時止,先後在臺南市○○路「原宿撞球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氣或針筒注射之方式,以及約一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二時止,先後在上開「原宿撞球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氣方式,以及約一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二月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查獲,以及為警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六年二月一日KZ000000000000號、同年二月十六日KZ000000000000號、同年三月三日KZ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九日00000000號濫用毒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各一份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四九九0號鑑定書一份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雖已逾五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間又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強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五年,仍應依法追訴,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在客觀上即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成癮性,而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且被告亦稱其因之前脊椎受過傷,身體會不舒服,忍不住就會想施用海洛因止痛,但是又要上班,所以體力不濟的話就會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提神等語,再其係每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反覆施用之時間相當密接,則被告基於反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念,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多次之施用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其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固僅就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起訴,然其餘未據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含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先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然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且上開宣告緩刑之案件撤銷緩刑後,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二一公克),係屬毒品,且該包裝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難以完成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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