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參酌各該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項│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柒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9月1日晚上某時許│99年11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7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83號│100年度易字第436號││實├──┼─────────────┼────────────┤│審│判決│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4月8日│100年4月25日│││日期│││├─┴──┼─────────────┴────────────┤│備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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