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2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A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本應注意二車併行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擦撞同向右側駕駛車牌號碼000—616號重型機車之甲○○及附載乘客丙○,致甲○○受有雙足、左足踝、小腿擦傷之傷害,致丙○受有左手前臂、大腿、膝、小腿擦傷之傷害。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0341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24張、車禍過程光碟1片。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現場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致肇事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一、乙○○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車為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同向右側行使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8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341號函所附北縣鑑字第970341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宗第75至77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29、3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甲○○高速衝撞伊才發生,現場有很清晰的煞車痕,並聲請調閱現場彩色照片云云。經查,本院向承辦警員調取彩色沖洗照片比對後,核與偵查卷宗所附彩色列印照片並無不同,且事故現場地面除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外,亦無被告所稱之清晰煞車痕(見照片編號03、04);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呈現閉合之狀態,且在該右側後照鏡之前方產生擦痕(見偵查卷宗第34頁照片編號06),是以被告應係從後方以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方有可能在右側後照鏡之前方產生擦痕,蓋倘係告訴人甲○○從後擦撞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則擦痕理應發生在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之後方(即鏡面處),足認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上記行為時正在工作中,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44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及丙○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肇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5頁),惟衡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等情節,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