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證公仔貳盒、行動電源壹台、爪子吊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即恣意行竊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金證公仔2盒、行動電源1台、爪子吊飾1個,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未返還所竊之物,亦未賠償告訴人 王崇安 分文,亦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目的、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金證公仔2盒、行動電源1台、爪子吊飾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12號被告邱冠勳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1日1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徒手竊取王崇安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金證公仔」2盒、「行動電源」1台、「爪子吊飾」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王崇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冠勳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