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崑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崑峰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徐崑峰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徐崑峰固辯稱其有獲得告訴人 歐劉志 同意可居住於告訴人之房屋內。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和被告發生不愉快之後,還有換鑰匙,並明確跟被告說不能在進來住等語(見偵卷第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有去派出所做筆錄對告訴人提告(見偵卷第12頁),可見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實難想像告訴人會繼續同意被告居住在自己的房屋,故告訴人證稱其有換鎖並告知被告不能再來住之證詞,應可採信。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自己並無告訴人房屋之鑰匙(見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12頁),復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原係乘坐於告訴人房屋一旁之機車上,待證人 盧世勇 以長竿伸入鐵捲門投信口觸控按鈕而開啟大門後,被告始尾隨進入屋內,綜合上情,難認被告進入屋內有獲得告訴人同意。而關於進入告訴人房屋之動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要去告訴人房屋拿我的工具、行李等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此與證人 許正龍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3時許我聽到三樓有咳嗽聲及沖水聲,我上樓查看後看到一名男子從廁所走出來,我問他如何進入屋內,他不應答,就回到地板上繼續睡覺,我叫他離開,但他沒有理會我繼續睡,那個男子我之前在公園裡看過,聽到有人稱他「崑峰仔」等語(見警卷第20頁)之情節亦不相同。且被告辯稱其有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辯解屬實,故尚難憑被告空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7月31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進入他人房屋,對他人居住安寧已構成威脅,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再衡酌被告於凌晨尾隨他人進入告訴人裝修中房屋之犯罪情節與手段,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收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61號被告徐崑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崑峰與歐劉志係朋友,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曾借住歐劉志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正在裝修之房屋內,後2人因故發生糾紛,歐劉志即要求徐崑峰不得再進入該房屋,並更換房屋鑰匙。然徐崑峰於109年5月23日3時許,趁盧世勇進入該房屋之際,亦尾隨進入該房屋,並逕自至3樓休息,嗣借住於該房屋之許正龍於同日3時許發現徐崑峰於房屋內後告知歐劉志,歐劉志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劉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徐崑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進入上揭房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歐劉志有換鎖,因為有人進去,其就跟著進去,告訴人未曾告知其不能再借住該處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許正龍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崑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