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茗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美利達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美麗達」應予更正為「美利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茗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至1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茗毅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剪斷腳踏車之鋼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加重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所竊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 鄭建榮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併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未扣案黑色美利達牌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一節,
固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21號被告王茗毅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A4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毅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鄭建榮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950元之美麗達牌黑色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該腳踏車之鋼鎖破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鄭建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茗毅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建榮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地附近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0張、告訴人鄭建榮提出之鋼鎖破壞相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腳踏車,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建榮,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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