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債 陳柏勳 務人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子迪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稱自109年10月自原任職之明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靠行於大豐計程車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及債務人109年12月23日、110年3月4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萬4000元,清償成數24%【計算式:2,000X72=144,000;144,000÷590,542=2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依法視為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5萬7416元,金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2萬5800元;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父母租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8000元,扣除其父母之扶養費合計1萬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18,000-10,000=8,000】,總額低於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5600元,應無浪費之虞。
(三)債務人之父為45年生,名下僅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84年出廠之汽車1部以及價值約5萬元之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另有遠雄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約為3萬8694元;現無工作、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近3年度所得皆為0元;而債務人母親名下則僅有77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自95年11月1日起迄今投保於台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近3年度之所得亦分為0元,且未領取補助或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稽,堪認有扶養必要。債務人主張與其同父異母之姐共同扶養父親、與其同母異父之兄共同扶養母親,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皆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計算式:5,000X2=10,000】,應無浪費之虞。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清償比例低,應以前2年之平均收入計算應還款金額之基礎等語。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清償比例及收入高低皆非論斷是否盡力清償之法定標準。查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餘額全數提出清償,依法視為盡力清償,且考量債務人盡力減省支出,得認其有清償誠意。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附表一:更生方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212號債務人:陳柏勳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90,542元。3、清償總金額:144,000元。4、總清償比例:24﹪。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1,8361,564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706#436合計590,5422,000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進位,每期可分配金額有進位者標示為#)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