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第1224號、第1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0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益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西側,趁 程宏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送貨,且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iPhoneX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500元,應予更正】得手。
(二)於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潘振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趁無人且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潘振強車內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萬3,000元)得手。(三)於109年4月11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趁機竊取 林嘉豪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皮箱1只(內含手鍊、編繩約400條,價值約6萬元)得手。案經程宏鈞、潘振強、林嘉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金益在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宏鈞、潘振強、林嘉豪在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蒐證照片。
(四)監視器翻拍之刑案現場照片。
(五)指認照片。
(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088029684號鑑定書、指紋卡片。
(七)被告之指紋卡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
4、105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一)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四)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上述(三)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被告再於106年6月4日入監執行前開
(四)部分,於10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12月25日即再犯本件3次犯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07年1月3日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不及2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X行動電話1支2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3皮箱(內含手鍊、編繩約400條)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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