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楊進義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 陳政宏
陳美惠 陳美蓉 楊志行 楊志銘 楊陳秀蘭 林楊麗華 陳 楊美麗
張阿細 張瑞濱 張瑞元 張淑貞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芝 被告 張淑津
張麗君 楊文生 楊再成 呂國輝 呂國榮 呂珮琪 呂孟蓁
楊秀鳳 楊郎 林冠宇 林吉聰 林蕙如 林美鐙
楊如山 楊桂俊 楊蕙禎
楊虹美 楊新添 游 楊素月 楊素英 林 楊素蘭 楊素雲
楊金
楊文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士宏 被告 楊傳壽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告 楊榮松 訴訟代理人 楊清琴
李明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 陳俊愷 律師被告 楊瑞山
楊翊楷 姚麗華 楊紋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 楊祥德
阮喻閔 法定代理人 阮氏惠 被告 楊素眞
高 楊素花 楊世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蕎安 被告 許世勲
許世宗 許世明 許世岳 許世忠 許玉樓 許玉蟬 許寶勻 賴淑惠 楊壹荏 楊勝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楊文戰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楊文戰為 楊李選 、 楊世明 、 楊世聖 、 楊世賢 、 楊惠玉 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楊文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楊李選、楊世明、楊世聖、楊世賢、楊惠玉等5人(下稱楊李選等5人)列為本件共同被告。因楊李選等5人已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楊反 之權利範圍辦妥繼承登記,嗣將之售予聲請人,並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日、109年6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迄未全體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渠等於本件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代楊李選等5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楊李選等5人已於109年4月13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反之權利範圍辦妥繼承登記,嗣分別於109年5月1日、109年6月17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楊李選等5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71頁)。是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投院明民樂107訴字第454號函問原告及楊李選等5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乙情,除原告及楊世明曾於110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日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外(見本院卷四第181頁、第225頁),其餘4人迄均未具狀為任何意思表示,顯已難期楊李選等5人全體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承當訴訟,為使訴訟程序進行經濟,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准聲請人為楊李選等5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