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李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李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任意騙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孫永疄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9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款項13萬元(見偵字卷第12頁),及證人 高子 敬返還告訴人之款項19萬元(見偵字卷第21頁),尚餘7萬元(計算式:39萬元-13萬元-19萬元=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則前揭調解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倘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前揭調解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表:
告訴人緩刑所附條件孫永疄李孟軒應給付孫永疄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伍日前,給付伍萬元;壹佰壹拾年伍月伍日前,給付伍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孫永疄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72號被告李孟軒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軒與孫永疄前為男女朋友。李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日起,陸續以電話向孫永疄謊稱:伊要做鑽石買賣生意,跟 陳世均 要花錢買鑽石云云,使孫永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李孟軒指示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陳世均」帳戶(實則為 高子敬 及李孟軒帳戶),而分別於109年5月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9萬元至李孟軒前夫高子敬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5月4日匯款10萬元2筆至李孟軒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9萬元。李孟軒先匯還13萬元之後,向孫永疄佯稱:將於109年5月8日以支票21萬9千元償還,餘款則請陳世均或其他人拿給孫永疄云云,惟屆期又改稱:該支票已交給詹小姐,將由詹小姐存入帳戶後再匯款給孫永疄云云,然孫永疄均未收到上開26萬元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永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孟軒之供述坦承有收到告訴人之本案39萬元。該39萬元匯款理由同告訴人所述:「要跟陳世均拿鑽石」,告訴人匯入之同案被告高子敬及伊帳戶,伊跟告訴人說是陳世均帳戶等情,然辯稱:是私人感情糾紛,伊用任何理由跟告訴人要錢,告訴人都會給伊,伊只是用個比較合理的理由,伊認為告訴人是無償送伊錢等語。匯入同案被告高子敬帳戶的19萬元,是伊還給高子敬借款;匯入伊帳戶的20萬元,為日常花費、吃喝玩樂之用。2告訴人孫永疄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高子敬之供述、所提出之和解書、與被告之對話及通聯告訴人匯入同案被告高子敬帳戶的19萬元,是被告李孟軒清償之前積欠同案被告高子敬款項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被告李孟軒對話譯文被告李孟軒詐欺告訴人之事實5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39萬元之事實6被告李孟軒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同案被告 高子敬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39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查被告詐得新臺幣39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返還32萬元(被告李孟軒先匯還13萬元+同案被告高子敬返還19萬元),所餘7萬元,若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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