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華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
陳俊隆律師 洪惠平 律師被告 劉昕瑜 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
陳俊隆律師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93號)暨移送併辦意旨書(99年度偵字第31646號、第3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昕瑜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4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光華、劉昕瑜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一)劉光華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與李 欣蓓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卓昭德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幼幼 」之人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出售之毒品愷他命之價錢及數量後,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後之某時、地點,先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 之愷 他命予 李欣蓓 3次、卓昭德1次、綽號「幼幼」之人1次以牟利。
(二)劉昕瑜於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與李欣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少鈞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游志傑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蔡承璋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出售之毒品愷他命之價錢及數量後,嗣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之時間後之某時、地點,先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之愷他命予李欣蓓3次、林少鈞2次、游志傑2次、蔡承璋1次以牟利。
(三)嗣於民國99年8月3日下午2時2分許,經桃園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即劉光華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欣蓓、卓昭德、林少鈞、游志傑、蔡承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欣蓓、卓昭德、林少鈞、游志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1日UL/2010/902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99偵31646卷第197頁、99偵30930卷第32
5、326頁),係分別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查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劉昕瑜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小包(毛重70.26公克),並未起訴被告劉昕瑜另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罪,況被告劉昕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扣案之愷他命係伊被抓前幾天買的,是跟一位朋友拿,之前都是向桃園凱悅KTV的 馬夫 買(見99偵23913卷二第34頁、本院卷四第23
6頁),而本件起訴被告劉昕瑜販賣毒品時間係99年1月至
4月間,距離查獲時之99年8月3日,已有相當時日,自難認扣 案愷 他命13包係販賣予李欣蓓、林少鈞、游志傑、蔡承璋後所剩之物,或為同一批販入,故被告劉昕瑜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愷他命部分,是否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光華、劉昕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9偵23193卷一第66至71頁、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0至34、235頁),核與證人李欣蓓、卓昭德、林少鈞、游志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蔡承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劉光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欣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卓昭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劉光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昕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偵23913卷一第33至35、131至132頁);又被告劉昕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欣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少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志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承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99偵23913卷一第126至
130、225至226、248、258至25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愷他命共14包、電子磅秤共3台、分裝夾鏈袋2包、分裝吸管1支可稽。又上開扣得之疑似愷他命白色結晶,經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1日UL/2010/902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查(見99偵31646卷第197頁、99偵30930卷第
325、3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告劉光華於99年9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的毒品來源?)向一個綽號「菜頭」的人買的。」、「(問:1公克K他命多少錢?)500元,我進價1克300元。」等語、被告劉昕瑜於99年9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K他命的進價多少?)1公克大概
300到350元,賣500元左右。」等語(見99偵23913卷二第22、23、34頁),是被告劉光華、劉昕瑜購入愷他命後轉售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行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光華、劉昕瑜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劉光華、劉昕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光華、劉昕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肯定之供述,是被告劉光華、劉昕瑜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且亦查無其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尚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劉光華、劉昕瑜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販賣數量、次數,犯罪所得,暨斟酌被告之品行均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8公克),係被告劉光華於99年8月3日本案查獲前幾天為己施用而另行購入,業經被告劉光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35頁),且本件被告劉光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李欣蓓、卓昭德、綽號「幼幼」之人之時間係99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17日間,距被告劉光華購入上開毒品已有相當時日,尚無證據證明係販賣予證人李欣蓓、卓昭德、綽號「幼幼」之人所剩之物,則扣案之愷他命1包難認與被告劉光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毛重70.26公克),係被告劉昕瑜為警查獲時扣得,且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劉昕瑜另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罪,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扣案之愷他命係跟一位朋友拿,之前都是向凱悅KTV的馬夫拿(見99偵23
913卷二第34頁,本院卷四第236頁),且本件起訴被告劉昕瑜販賣毒品時間係99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6日間,距離查獲時之99年8月3日,亦有相當時日,自難認扣案之愷他命13包係販賣予證人李欣蓓、林少鈞、游志傑、蔡承璋後所剩之物,或為同一批販入,難認與被告劉昕瑜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亦無從或不宜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上同法第4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臺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光華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劉昕瑜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對價,依上說明,不區分成本與利潤,應認皆屬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劉光華、劉昕瑜各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各自之財產抵償之。
(四)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係被告劉光華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係被告劉昕瑜所有,且為渠等與購毒者聯絡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劉光華、劉昕瑜分別供 陳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235頁反面至236頁),並經證人李欣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9偵23913卷一第152、154、155、15
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及附表二編號4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附表三編號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雖分別為被告劉光華、劉昕瑜所有,惟均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光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與購毒者卓昭德聯絡,被告劉昕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與購毒者李欣蓓、林少鈞、游志傑、蔡承璋聯絡,雖為被告二人所有而供渠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業已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劉光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劉昕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非供本件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亦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4之電子磅秤共3台、附表三編號5、6之分裝夾鏈袋2包、分裝吸管1支,係被告劉光華、劉昕瑜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及被告劉昕瑜用以供分 裝愷 他命販賣之用,業據被告劉光華、劉昕瑜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現金7萬元,據被告劉光華供稱係伊結婚時所收之禮金,而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其已經花用殆盡等語,查本件起訴被告劉光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李欣蓓、卓昭德、綽號「幼幼」之人之時間係99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17日間,距查獲被告劉光華犯行已有相當時日,且販賣所得總計1萬600元,與本件扣案之金額7萬元亦不相符,無證據證明係販賣予證人李欣蓓、卓昭德、綽號「幼幼」之人之所得財物,而與被告劉光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表一:
┌──┬───┬────┬─────┬──────┬───┬───────────┐│編號│販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購毒者│應宣告之刑及從刑││││││額(新臺幣)│││├──┼───┼────┼─────┼──────┼───┼───────────┤│1│劉光華│99年1月│桃園縣 蘆竹 │愷他命5公克│李欣蓓│劉光華販賣第三級毒品,││││17日○○○鄉○○路29│,2,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某時│7號13樓李│││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之│││││欣蓓住處樓│││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下│││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劉光華│99年1月│桃園縣蘆竹│愷他命10公克│李欣蓓│劉光華販賣第三級毒品,││││21日○○○鄉○○路29│,4,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某時│7號13樓李│││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之│││││欣蓓住處樓│││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下│││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劉光華│99年1月│桃園縣蘆竹│愷他命1公克│李欣蓓│劉光華販賣第三級毒品,││││31日○○○鄉○○路29│,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某時│7號13樓李│││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之│││││欣蓓住處樓│││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下│││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劉光華│99年5月│桃園縣桃園│愷他命5公克│卓昭德│劉光華販賣第三級毒品,││││17日凌晨│市○○路27│,1,9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某時│5巷4弄32│││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號劉光華住│││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處│││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劉光華│99年3月│桃園縣 八德 │愷他命5公克│幼幼(│劉光華販賣第三級毒品,││││20日某時│市○○街某│,2,200元│綽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不詳地點│││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劉昕瑜│99年1月│桃園縣南崁│愷他命2公克│李欣蓓│劉昕瑜販賣第三級毒品,││││16日晚上│交流道中正│,1,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某時│ 路某 不詳地│││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點│││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劉昕瑜│99年3月│桃園縣南崁│愷他命3包,│李欣蓓│劉昕瑜販賣第三級毒品,││││20日上午│交流道中正│1,3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某時│路某不詳地│││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點│││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劉昕瑜│99年4月│桃園縣南崁│愷他命5包,│李欣蓓│劉昕瑜販賣第三級毒品,││││6日下午│中正路某不│2,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某時│詳地點│││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劉昕瑜│99年2月│桃園縣桃園│愷他命2包,│林少鈞│劉昕瑜販賣第三級毒品,││││14日下午│市○○路附│1,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某時│近某不詳地│││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點│││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劉昕瑜│99年2月│桃園縣桃園│愷他命1包,│林少鈞│劉昕瑜販賣第三級毒品,││││14日晚上│市○○路附│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某時│近某不詳地│││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點│││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劉昕瑜│99年2月│桃園縣桃園│愷他命2公克│游志傑│劉昕瑜販賣第三級毒品,││││21日凌晨│市○○路附│,1,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某時│近某不詳地│││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點│││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劉昕瑜│99年3月│桃園縣桃園│愷他命1公克│游志傑│劉昕瑜販賣第三級毒品,││││8日晚上│市○○路附│,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某時│近某不詳地│││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點│││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劉昕瑜│99年2月│桃園縣八德│愷他命2包,│蔡承璋│劉昕瑜販賣第三級毒品,││││18日下午│市○○道和│1,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某時│平路的某萊│││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爾富便利商│││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店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沒收之依據│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無│與本案並無關連,不予沒收│││包(含袋毛重4.9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6公克)│││├──┼─────────┼─────┼────────────┤│2│搭配門號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被告用以聯繫證人李欣蓓、│││號行動電話1支(含│制條例第19│卓昭德、綽號「幼幼」之人│││晶片卡1張)│條第1項│為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搭配門號0000000000│無│與本案並無關連,不予沒收││3│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4│門號0000000000號│無│與本案並無關連,不予沒收│││SIM卡1張││。│├──┼─────────┼─────┼────────────┤│5│電子磅秤2台│毒品危害防│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制條例第19│賣毒品所用之物。││││條第1項前│││││段││├──┼─────────┼─────┼────────────┤│6│現金新臺幣7萬元│毒品危害防│與本案並無關連,不予沒收││││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沒收之依據│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無│與本案並無關連,不予沒收│││包(含袋毛重70.2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6公克)│││├──┼─────────┼─────┼────────────┤│2│搭配門號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號行動電話1支(含│制條例第19│賣毒品所用之物。│││晶片卡1張)│條第1項││├──┼─────────┼─────┼────────────┤│3│搭配門號0000000000│無│與本案並無關連,不予沒收│││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4│電子磅秤1台│毒品危害防│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制條例第19│賣毒品所用之物。││││條第1項前│││││段││├──┼─────────┼─────┼────────────┤│5│分裝夾練袋2包│毒品危害防│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制條例第19│賣毒品所用之物。││││條第1項前│││││段││├──┼─────────┼─────┼────────────┤│6│分裝吸管1支│毒品危害防│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制條例第19│賣毒品所用之物。││││條第1項前│││││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