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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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6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冠雄與 汪昕慧 係男女朋友關係。邱冠雄於民國100年8月17日20時38分許,至汪昕慧、汪昕慧之父 汪明華 、汪昕慧之妹 汪昕儀 共同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1樓鐵捲門口外,欲向汪昕慧討回其所購買之手機,乃未經汪明華、汪昕儀之同意,無故闖入汪明華、汪昕儀上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屋內之汪昕慧、汪昕儀稱:「妳如果不把手機還給我,我就拿槍跟妳要手機」等語,致聽聞其言之汪昕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汪昕儀之安全。
二、案經汪昕儀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等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事,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不諱,所為自白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昕儀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汪昕慧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恐嚇被害人汪昕儀,造成被害人汪昕儀心理之恐懼,所為固非可取,惟其係因與被害人之姐汪昕慧感情糾紛,前往被害人住處欲向汪昕慧索回其所購買之手機,一時情急、氣憤,而有上揭犯行,前曾有違反職役職責罪(軍法)、傷害(判處拘役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表明悔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軍法),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已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單純係因感情糾紛而為索討其出資購買之手機,一時情急、氣憤乃脫口而出上揭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語,惡性尚非重大,犯後亦知坦認犯行等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所受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資惕勵。
五、被告邱冠雄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及同案被告汪昕慧部分均另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崑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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