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六號上訴人 劉光華
劉昕瑜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三號),提起上訴,.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與編號6至13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光華、劉昕瑜意圖營利,劉光華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5,劉昕瑜有附表一編號6至13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劉光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共二罪刑,論處劉昕瑜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3所載共八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 李欣蓓林少鈞游志傑蔡承璋 等人之證詞,劉光華與李欣蓓、綽號「幼幼」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昕瑜與李欣蓓、林少鈞、游志傑及蔡承璋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劉昕瑜所辯其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張銘宜 」購買之情詞,如何為不足採信,以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未能查得綽號「幼幼」其人之真實姓名與年籍,以供傳喚訊問,但依劉光華與該「幼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扣得之證據,已足以補強劉光華該部分自白之真實,暨附表一編號1得心證之理由各情,均已依卷證資料論述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劉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三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號2至4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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