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惟
查,被告乙○○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
前即96年10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