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7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謝宜倫 相對人 王景輝
呂幸 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1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55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102年4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73,38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業經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竹南鎮│中興││1617│建│119│全部│王景輝、呂幸│││││││││││真各二分之一│└─┴───┴────┴───┴──┴────┴─┴──────┴────┴──────┘建物標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1610│同上土地│苗栗縣竹│住家用│一層:66.74│陽台:│全部│王景輝、 呂幸真 ││││編號1│南鎮營盤├────┤二層:66.74│20.40││各二分之一│││││里24鄰建│鋼筋混凝│三層:21.33││││││││國路339│土造│合計:154.81││││││││巷6號├────┤│││││││││三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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