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UNGHTE.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UNGHTEINWIN( 趙家強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MAUNGHTEINWIN(下稱趙家強)係緬甸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四十分),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賣場(下稱大潤發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賣之「白蘭氏燕窩」一盒(內含六罐,價值新臺幣一千四百八十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腋下,並著外套以掩蔽。嗣趙家強將步出該賣場所設防盜感應門之際,因觸動防盜警報器,為賣場保全人員 王執中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趙家強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大潤發賣場」內,將白蘭氏燕窩一盒夾置在腋下,外著大衣掩蔽,未付貨款欲離開場區時,遭保全人員查獲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頻尿習慣,當日係前往該賣場小解,順便購買燕窩;嗣在挑選牛仔褲時為圖方便,而將燕窩夾置在腋下,後突然想上廁所,一時忘記腋下尚夾有燕窩,旋在前往廁所途中觸動警鈴,伊僅係想上廁所,並無離開賣場之意,本件係該賣場之感應門位置設置不當,致伊未注意內外之別,始遭此誤會,且伊在觸動警鈴後旋折返賣場內,並未離開賣場,應不算竊盜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趙家強於上開時地,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大潤發賣場」內,腋下夾藏「白蘭氏燕窩」一盒(內含六罐,價值新臺幣一千四百八十元),並以外衣掩蔽,正欲離開場區管制範圍時,因觸動感應門上之防盜警報器,為賣場保全人員王執中發現,旋折返賣場,並將白蘭式燕窩棄置在牛仔褲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執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白蘭式燕窩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屬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但證人王執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鈴響起時,伊上前請被告再走一次,警鈴仍響起,伊請被告說明有無異常情事,被告突神色慌張表示尿急,又稱有物品遺留在賣場內,旋轉身快步走至服飾區,伊緊跟在旁,看到被告作一個丟東西的動作,再轉回走至感應門時,警鈴即未再響起,隨後警察即趕至現場。事後同事在服飾區被告棄物位置找到一盒白蘭氏燕窩,而被告至警員帶走之前均未上廁所。被告表示有物品遺留在賣場內時,走的很快,伊僅能跟隨,當時被告穿了二件外套,雙手空無一物;現場感應門有三組,每組寬約一公尺,位置很醒目,被告係在靠近感應門,尚未出去時因警鈴響起而折返等語。是被告果係為挑選牛仔褲時之方便,自可將燕窩暫置一旁,縱有夾置腋下之必要,衡情亦係在「外套外面」之腋下,自外觀即可輕易查明,豈有夾置於「外套內」之腋下,徒增行動不便。況本件「白蘭氏燕窩」一盒內含六罐,包裝體積龐大,且有相當重量,須施以相當之氣力始得夾穩,被告以此怪異姿勢施力,又豈會在前往廁所途中不知腋下尚夾有物品,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三)又現場設有感應門有三組,每組寬約一公尺,位置醒目,業據證人王執中證述在卷,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當知此係區隔內外之別,尚未付款之貨品不得攜出;被告雖係緬甸籍人士,但亦自陳來台求學七年餘,遭退學後仍在台居留數年,對此生活經驗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現場內外之別已不可採。況一般人若因誤觸警鈴,應多感莫明所以而配合安全人員調查釐清,反觀被告不理會保全人員之制止,以尿急、有物品遺忘等事由,逕自返回服飾區棄置身上之燕窩,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自案發時起至為警察帶返警局時止,已經過相當之時間,被告均未上廁所,顯見其所辯係為上廁所,一時不查經過感應門乙節,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係竊取賣場內陳列販賣之「白蘭氏燕窩」一盒,得手後,為離開賣場而經過感應門遭查獲,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家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上之竊盜犯罪,係破壞舊有之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而該動產標的物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例如停放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支配關係。本案標的物白蘭式燕窩係「大潤發賣場」貨架上之物品,雖在貨架上,然仍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拿取並藏置在腋下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趙家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