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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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名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原名 葉士賢 )於民國90年3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距被告至96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2,650元未給付(其中11,943元為消費款;257元為循環利息;450元為其他費用),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7月23日止,尚餘491,711元(其中481,856元為本金;9,855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又於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7月23日止,尚餘136,054元(其中13萬元為本金;3,735元為利息;2,319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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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