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弼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弼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弼富於民國101年9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而撥打110號向警報案,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 鄧其發 於接獲值班通報後,即前往上開現場處理。詎蕭弼富明知在場之人係穿著值勤服裝之警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中之警員鄧其發接續多次辱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弼富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被打,可能失去理智,且伊喝醉了,伊都不知道伊有對在場警員辱罵之事,伊對辱罵警員之過程完全沒有印象云云(見偵卷第7頁正面、第11頁正背面)。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5頁、第9頁)在卷可稽,復有現場蒐證錄影音光碟1份可佐(見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接續辱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首堪認定。
(二)再觀前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見警卷第9頁),警員鄧其發在案發現場清楚向被告表明「我社口派出所、警員」後,被告即向警員鄧其發稱「才一線三星」,足認被告知悉與其談話者為執行職務中之警員乙情,應堪認定。警員鄧其發復在案發現場向被告稱「救護車在外面,要不要去醫院,先去醫院」時,被告隨即回稱「兩個月以後…幹你娘機巴」,警員鄧其發即當場逮捕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來…罵我你已涉及侮辱公務員」並押解被告上車,被告復稱「幹你娘機巴…幹你娘機巴」等語,堪認被告是在警員鄧其發要求其先就醫、逮捕被告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後,逕接續向執行職務中之警員鄧其發辱罵「幹你娘機巴」等語無訛。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其實是在辱罵毆打伊的人及店家,伊是請警方協助伊,伊沒有罵警方云云(見警卷第7頁至8頁),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復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酒醉,伊對辱罵警員之過程完全沒有印象云云(見偵卷第7、11頁正背面)。然查,被告對於警詢問題均能應答自如,並能具體陳述其辱罵「幹你娘機巴」等語之情節(見警卷第7頁),顯見其當時意識尚屬清楚,能清楚辨明警員有於101年9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現場執行職務,而其事後亦能陳述上開過程,堪認被告並無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本案既係被告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之事,向警報案後,警員始至現場處理,則依據上開說明,警員鄧其發當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而「幹你娘雞巴」(臺語)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於警員鄧其發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詞予以辱罵,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當場多次以「幹你娘雞巴」(臺語)之穢語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國家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