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段」後加「由和順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文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換算後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途經臺中市○○區○○路一段311之4號前時,不慎撞及被害人 蘇菁菁 駕駛,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後由其女 賴美如 與車禍對造蘇菁菁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000元予蘇菁菁,有和解書在卷,此固使蘇菁菁所受車輛損害獲得賠償,但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履經政府法令宣導,經斟酌上開情節,不宜僅因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即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