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緣樹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101年度偵字第3635號)暨移送併辦意旨(101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緣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BenQ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 潘緣樹前 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2年2月1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82號、97年訴字第10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拘役40日(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上開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迄至同年9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而於同年10月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約20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1年4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前往潘緣樹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309公克、0.276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299公克、0.266公克)、夾鍊袋1包,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1支(詳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潘緣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誠
2次、 潘建龍 1次。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於101年
4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
364號搜索票,前往潘緣樹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BenQ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潘緣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40、54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緣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核與證人 王誠德 、潘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10至13、51至53、73至76、85至88頁),又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復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暨檢附之電話附表、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0
3號通訊監察書暨檢附之電話附表、潘緣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王誠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潘建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潘緣樹受搜索處所照片3張、本院
101年度聲搜字364號搜索票、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
1年4月12日12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潘緣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建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潘緣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海洛因2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潘建龍指認 潘緣樹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潘緣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王誠德指認潘緣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緣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誠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聲搜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12至31頁、第34頁背面至35頁正面、第63至65、69至72頁、警卷第6400號第12、13、26至31頁、偵字第3635號第14、33、70、77頁、第78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所持有供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BenQ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潘緣樹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扣案之白色顆粒粉末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各為0.309公克、0.276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299公克、0.266公克)一情,有凱旋醫院10
1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71頁),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醫紀念醫院101年6月2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削尖吸管1支,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而上揭證人王誠德、潘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分別證述係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足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揭證人 張王誠德 、潘建龍之犯行,均顯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各節以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緣樹上開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緣樹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另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3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原判決理由均已說明 黃啟華李瑞明 偵審中均辯稱毒品之交付係合資購買,或無償借給使用,並無營利意圖,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而未就販賣之營利對價為坦承,故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黃啟華、李瑞明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75、37
03、3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潘緣樹雖於偵查中供陳:伊有與證人潘建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潘建龍出3,
000元,我出3,000元,那是我去屏安醫院喝美沙酮認識的,跟潘建龍買6,000半錢安非他命,我用1個空袋子,大約倒成一人一半,在屏東縣○○鄉○○路的電信局交給潘建龍等語(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92頁),惟顯然被告僅坦認其有與證人潘建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並未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核其所為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揆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份所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號、59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販賣所得分別為1,000元或3,000元不等,且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為3次,其販賣所得合計僅為5,00
0元,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獲利,尚屬非多,益徵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是以,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被告此部份所犯均量處本罪所規定最低度刑度之無期徒刑,猶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準此,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份,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
序,助其戒除毒癮,並處以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然審以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亦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其竟任意販賣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其所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罪後已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 潘緣樹業 已坦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告潘緣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顆粒粉末2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經送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各為0.309公克、0.276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299公克、0.266公克)一情,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然該2包海洛因,均係為被告潘緣樹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亦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再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經送高
醫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亦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亦如前述,且該支削尖吸管係為被告潘緣樹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背面),衡情應與其內之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亦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於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查,扣案之夾鏈袋1包(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亦係
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背面),是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末查,扣案之BenQ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亦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作為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地點、買受人、毒品價金及數量)│主文欄│├──┼────┼────────────────────┼───────────────┤│1│101年3│王誠德於100年3月13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潘緣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月13日1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潘緣│,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時30分許│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潘緣樹前往王誠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附│,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BenQ牌││││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誠│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德,王誠德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00000000號,門號0九五││││予潘緣樹後而完成交易。│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2│101年3│王誠德於100年3月14日16時27分許,以所其│潘緣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月14日17│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潘緣│,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時許│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潘緣樹前往位於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東縣內埔鄉之「榮民醫院」前某處(起訴書誤│,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BenQ牌││││載為屏東縣○○鄉○○村○○路之榮民醫院前│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路1號之住處),先向王誠德收取毒品價金│00000000號,門號0九五││││1,000元,約半小時後,潘緣樹在上開處所,│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誠德而│)沒收之。││││完成交易。││├──┼────┼────────────────────┼───────────────┤│3│101年3│潘建龍於100年3月20日21時35分許,以其所│潘緣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月20日21│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潘緣│,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時35分許│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潘緣樹前往位於屏│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東縣○○鄉○○路之電信局附近路旁某處,先│,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BenQ牌││││向潘建龍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約10分鐘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潘緣樹將重量約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門號0九五││││1包藏放該處路邊某處,並告知潘建龍前往該│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處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完成交易│)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潘緣樹│││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叁零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玖玖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潘緣樹│││檢驗前淨重為零點貳柒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陸陸公克)││├──┼────────────────┼───┤│3│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潘緣樹│││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壹支││├──┼────────────────┼───┤│4│夾鏈袋壹包│潘緣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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