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政興 代理人 邱陳 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政興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加計每月領取勞保年金9,00
0元,共計每月收入為35,000元(計算式:26,000+9,000=35,000),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29,888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因一時周轉不靈而遲誤繳納致毀諾。並於10
5年10月26日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62號),因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公會債務協商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20期,利率6%,月繳13,869元之方案,並與聲請人於同年8月協議完成,惟聲請人繳納5期即未繼續繳款而於96年3月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106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證(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6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6至20頁;本院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8至25頁)。嗣於105年10月26日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
5年度消債調字第362號),因與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106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6、56至57、61頁、消債更卷第8頁)。參諸聲請人斯時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協商款13,869元、房租8,000元後,每月僅餘4,131元,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況聲請人尚須扶養仍在學之未成年子女,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267,061元(見消債調卷第58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8、23頁)為證,堪信為實。另依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1至22頁),其103年間收入為160,485元,104年間收入為228,964元,依聲請人自承其現任職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加計每月領取勞保年金9,092元,共計每月收入為35,09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勞保年金匯入帳戶證明、收入切結書、預定還款計畫(見消債調卷第10、24至30、56頁、消債更卷第28至29、36頁)為憑,應為可取,故本院認暫以35,09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562元(包括:膳食費3,000元、聲請人配偶房屋貸款10,000元、通信費1,262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交通費1,000元)。其中,聲請人配偶房屋貸款部分,然聲請人既已經濟窘迫達於須聲請更生的地步,自顧不暇,即不應再分擔房貸,惟因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本院衡酌中壢區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金額尚嫌過高,應酌減至8,000元;其餘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部分,業據提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105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見消債更卷第30至34頁)為憑,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4,562元(計算式:8,000+3,000+1,262+1,300+1,000=14,562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0,530元(計算式:35,092元-14,562元=20,53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為2,267,06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00年0月0日出生),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