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翁仁海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三七二四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一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在翁仁海之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惟翁仁海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仟伍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叁拾貳萬零陸佰肆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