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8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李樹立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蔡菁華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鳳如
吳明珠 簡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慈美為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判決送達後,被告之代表人 何瑞芳 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退休,由許慈美繼任,並於106年4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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