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18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警政署、花蓮縣警察局長 廖美鈴 、督察組長 吳曙光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向管轄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為之,如係向他機關提出上訴狀,而於上訴期間內到達於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者,其上訴仍應認為未逾期間。第二審之上訴人如誤向原第一審法院或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除經該機關於上訴期間內,將上訴狀轉達於原第一審法院外,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號判例、84年台再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所為106年度重國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6年4月
5日屆滿(另加計5日在途期間及例假日順延)。惟抗告人係於106年4月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狀,經該法院於106年4月7日轉送至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文逕行退件通知單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狀於106年4月7日始到達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2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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