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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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債務人 潘若婕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鄭俊煒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50元,還款期限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5,600元,清償成數約為8.4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30,0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772元(見卷第51、168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615,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凱麗溫泉飯店有限公司,其稱每月薪資及獎金合計後平均為30,000元,核與第三人凱麗溫泉飯店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債務人之每月薪資相符(見卷第168、244頁);另債務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772元,扣除每月勞健保費1,093元後,債務人每月可資自由運用之金額為32,679元,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固定收入,且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32,679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每月生活費14,866元、父親扶養費3,504元(即14,866元扣除每月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扣除每月老年年金99元後為7,008元,再與其胞妹共同扶養)及母親扶養費3,658元(即14,866元扣除每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後為7,316元,再與其胞妹共同扶養),合計22,028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14,866元,其每月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3,288元1.2倍之支出15,94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扶養費亦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0,651元,債務人以逾八成之金額8,550元用於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參照)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15,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