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智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智維犯藥事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李智維因犯藥事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李智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3月(7次)、有期徒刑5年2月(2次)、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7月(2次)犯罪日期108年8月30日109年7月9日至109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065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1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46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9日110年6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46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7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95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78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