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30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惟被告陳明泉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同居人簽收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明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陳明泉繼續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明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應補充「因臉部潮紅且隨意亂丟煙蒂而為警攔查」之記載,暨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達微醉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卻未履行部分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遭撤銷,顯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賦予之自新機會,另斟酌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距最近一次酒後駕車執行完畢已逾9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陳明泉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泉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於同日22時許飲畢,於翌(17)日8時25分,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8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林禹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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