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永銘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及代號3429A10677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任職於慶豐保全美OO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OO公司,2人嗣均離職),並在下列時間,經派駐擔任新北市○○區○○路某社區之社區主任及財務秘書。詎乙○○竟分別意圖性騷擾,先後於下列時間,在前揭社區2樓服務櫃臺處,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等身體部位:
㈠106年10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及40分許,藉詢問A女身體
疼痛部位之機會接續自A女後座位後方,伸手觸摸A女後背腰際下方近臀部處位置,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
㈡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趁A女站立櫃臺座位處
拿取物品之際,以貼身經過方式,自A女身旁通過時,並伸手碰觸左A女臀部,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亦無實施刑事訴訟之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美OO公司派駐在同一社區
內擔任主任,A女於106年4月間至11月4日間在社區內擔任財務秘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於106年10月6日僅因詢問A女所受傷部位而碰觸其背部,同年月13日,則單純從A女身後通過,並未觸摸A女臀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及A女之派駐工作情形,暨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在A
女坐姿狀態下,伸手碰觸A女下背部位,同年月13日自立於櫃台右側之A女後方通過等事實,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可憑,首堪認定。
⒉事實二之㈠:
⑴被告於106年10月6日下午5時39分至40分許,藉詢問A女身
體疼痛部位之機會,伸手觸摸A女後背腰際下方至臀部之位置之事實,迭據A女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
47、50至51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於上開時間二度伸手觸碰A女後側腰間及下背部位之事實相符,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55至
71、85頁)。再A女當時為坐姿狀態,雖因後方之椅背及靠墊阻擋,未能直接拍到A女臀部之具體情形,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以手掌張開且掌根朝上、手指向下之姿勢,觸及A女後背腰際下方位置(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此與A女指證被告碰觸其背部下方至臀部位置亦屬相符,因認A女前開指證堪予採信。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係見A女指向自己後背不適部位,
始行伸手確認A女傷處,主觀上並無騷擾之意,且所碰觸之後背位置,亦非身體之隱私部位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於密接時間,2度伸手觸碰A女,顯與一般單純詢問之舉動有異。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以手掌張開且掌根朝上、手指向下之姿勢,觸及A女後背腰際下方一節,核與A女指證遭被告碰觸背部下方至臀部位置亦屬相符,亦詳前述。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本案A女當時係採坐姿,後方除椅墊之外尚有靠枕,且後側腰際下方與臀部位置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同屬非受他人觸碰而不致產生性別冒犯感受之隱私部位。而被告與A女僅具同事關係,且男女有別,竟2度伸手觸碰A女後背腰際下方至臀部之位置,顯逾一般分際,A女並因此感受不適,亦難認被告僅屬單純關心,而無騷擾之意。因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事實二之㈡:
⑴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趁A女在立於櫃臺座
位拿取物品之際,以貼身經過方式,自A女後方通過,並伸手觸碰甲臀部之事實,業據A女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48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於上開時間,以貼身方式行經A女後方,並可見被告下臂伸張後收回,依其下臂正常延伸之狀態,確及於監視器畫面外之A女臀部位置相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72至80、86頁)。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該處通道狹窄,且A女所在位置距
離出口較近,始有靠近A女後方通過之情形,而被告通過時並無特別異常之處,不應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置辯。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靠近A女時,先面對A女左側且上身前傾,幾近貼身狀態,隨即略為側身,並為下臂靠進A女臀部之動作,適時,即見A女略向右移,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此有監視器翻拍之連續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核與A女指證遭被告碰觸臀部之事實相符。觀之被告前開行向,除與一般人避免身體碰觸之情節有異,亦與單純步行通過之狀態不符,亦證A女前開指證確堪採信。被告辯護人徒執前詞否認犯行,亦不足採。
⒋被告雖曾以A女遲至106年10月23日始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
取證,且該期間雙方仍互有聯繫,未見A女指責被告云云,質疑A女與一般受害者之反應有異。惟前開監視器畫面乃客觀留存之事發記錄,內容不因調閱時間而有不同,是就調閱時間而言,並無礙前開畫面之認定。再就面對及處理被害事實之反應而言,本可能因人而異,難期完全一致,更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即時、有效等「理想」之規避、取證行為始謂與「常情」相符之理;此於被害人與加害人本屬認識並有相當關係,甚至具有輩份、職位差異之情形下,更可能涉及雙方固有情誼與現實利害關係之考量,自難僅以受害一方曾經隱忍不宣,即排除受害可能。況A女除陳明其任職過程多次遭被告不當碰觸,甚感害怕外,在其偵、審證述相關過程中,亦出現哭泣等情緒反應,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32頁),足認其所指因被告行為感受嫌惡不適之壓力等語,確非無據。至於被告所指A女曾向被告表示自己在接受復健、委託代購便當或曾協助加油等情,既未涉及2人肢體互動,亦未逾越同事往來分際,自難據指A女指證違反其現實生活反應,而屬刻意誣陷之舉。因認被告所辯前情,並不足以推翻A女前開指證之憑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其在106年10月6日2度伸手接續碰觸A女後背腰際下方及臀部,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其106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3日2次犯行,則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事實二所示犯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即使就本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亦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有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適用。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前開事實,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疏未審認被告就前開事實二之㈠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係接續2次觸碰A女,僅認為單純一行為,容有未恰。事實二之㈡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㈣部分,係被告以移動狀態由A女後方通過,原審誤認被告是趁A女行經其身旁時所為,亦與事證有違,非無疏誤。被告上訴否認前開犯行,固無理由,已詳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工作地點之主任,竟未尊重對方與性有關之身體寧靜與不受干擾狀態,在工作期間,藉故伸手觸碰A女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又其具體接觸A女前開部位之時間短暫,因而使A女雖生嫌惡感受,然未能即時確認被告之主觀惡意,是認其行為強度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迄今未與A女成立和解,亦未彌補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犯行各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綜合考量被告人格及其前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與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2罪關係,定應執行拘役90日,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㈠106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1住處撥打電話,聯繫當時在前開社區工作之A女,向A女表示其機車停放在社區,無交通工具前往社區,要求A女騎乘機車至其住處附近搭載其前往社區,A女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搭載被告,詎被告竟利用乘坐A女機車之機會,在A女騎乘機車至新北市OO區社區附近不詳地址時,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將雙手放置在A女兩側腰間,並徒手撫摸A女兩側腰間、臀部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㈡106年10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前開社區2樓社區服務櫃臺
,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甲腰部、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因指被告前開行為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惟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雖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然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當中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美OO公司出具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9月15日乘坐A女機車期間,將雙手置於A女腰側,並在106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與A女同在社區2樓服務櫃臺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106年9月15日搭乘A女駕駛之機車時,因後面放有包包,始將雙手扶在A女腰側,保持乘坐安全;同年10月6日下午1點多部分,依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以手指向A女背後,時間甚短,A女亦表示當時不知遭碰觸情事,足證A女身體未受騷擾等語。
五、經查:㈠106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⒈訊據被告供固承於前開時、地乘坐A女所駕機車,並為保持
平衡而將雙手扶在A女腰際,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意圖。參以一般人乘機車後座時,為保持重心平衡或因應顛簸路況,難謂全無扶握之需,至於扶握位置則視機車設計、現實狀況及個人習慣而有不同,準此,僅依後座乘客以手扶置在駕駛腰際之行為,尚難逕為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之認定;客觀上亦難認屬身體隱私部位之接觸。
⒉至於A女雖曾先後指稱:被告觸摸其腰部接近臀部,經口頭
制止(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在騎經坡道時,將原先扶在A女腰側的手,改為上下撫摸腰臀之間,嗣抵達平緩路面時,A女要求被告不要碰觸其身體,被告尚稱其怕會跌倒云云(見偵查卷第41、42);被告在上坡路段出現往前碰觸之動作,而在其他有他人同行之狀態,被告都是以手抓握機車後方云云(見原審卷第45、46、49頁)。公訴人亦依A女前開指證,認被告不以抓握機車後方把手之方式保持平衡,足證其係故意摟腰且上、下滑動,而屬性騷擾行為,然此部分除A女單一指證外,既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審認,自難據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㈡106年10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⒈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攝錄時間顯示,被告固有立於A
女右後側,面對A女,伸手指向A女背部靠枕之動作,然隨即以右手姆指與食指抓捏之空拳姿勢抽回右手,移向A女右側,其抬頭目光可及之處(時間13:53:54至12:53:55),過程中A女未有任何反應,被告即放下右手,往後方退去,過程中,一度以手心朝上之空拳姿勢再次將右手平伸,然後離去(時間13:53:56至12:53:58),A女在前開過程中,始終呈現維持進行書面作業狀態,未有任何反應(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是以被告前開舉動,是否確有碰觸A女身體,進而破壞其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已非無疑。遑論A女於原審審判期日及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後,均表示自己專注工作,並未察覺被告在其後方伸手觸碰,故於全程均無任何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87頁),自難據為被告有何不當接觸、騷擾行為之認定。
⒉至於A女雖曾先後指稱:被告乃藉機觸摸其背部,因忙於工
作而未予置理云云(見偵查卷第16、42頁),然此除與其審判程序中之供述情節不符外,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審認,自難據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㈢綜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成立該等性騷擾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前開部分,未予詳細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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