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上訴人 陳彥榜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上訴人 歐宸 言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84、11739、1205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歐宸言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歐宸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陳彥榜及歐宸言竟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一)陳彥榜及歐宸言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由歐宸言以所使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民國106年4月28日23時27分許,以「LINE」暱稱「蕾玲妏」與「小盛」 王裕盛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時地,王裕盛於同日23時49分許之後某時,抵達 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陳彥榜與歐宸言居所,由陳彥榜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盛;但王裕盛尚未支付1000元。
(二)陳彥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所持HTC廠牌行動電話於107年1月10日21時3分許,以「LINE」暱稱「榜」與「小盛」王裕盛聯繫,約定以1500元價格交易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1時4分之後某時,王裕盛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陳彥榜居所,陳彥榜交付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盛,王裕盛賒欠1500元,完成毒品交易。
(三)陳彥榜與歐宸言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犯意,107年2月底,合資向年籍不詳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居所而共同持有(歐宸言持有毒品部分,經吸收於另案施用毒品裁定觀察勒戒而不起訴處分)107年3月3日經警持107年度聲搜字第379號搜索票,在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7215公克,驗餘淨重
15.030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8451公克,驗餘淨重0.3468公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及HT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彥榜、歐宸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歐宸言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彥榜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彥榜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決,被告陳彥榜、歐宸言全部上訴;於本院,被告歐宸言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榜部分:
1、被告陳彥榜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裕盛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9384號卷第321至322頁,原審卷第79至93頁)並有被告歐宸言與證人王裕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彥榜與證人王裕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㈡)為憑(偵9384號卷第129至131、189頁)且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3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案物品照片18張(偵11739號卷第107、147至167頁,偵9384號卷第27至33頁)可證。上述扣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證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5.0664公克、純質淨重14.2528公克、驗餘淨重15.0305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3869公克、驗餘淨重0.3468公克)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偵9384號卷第441至442頁)足以補強被告陳彥榜之自白。被告陳彥榜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雖然被告陳彥榜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犯罪事實欄一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卷第173至175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已吸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原審卷第164頁)然查,被告陳彥榜於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在107年3月25日8時許,而被告陳彥榜於107年3月3日已因本案遭查獲,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然與本案無關。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歐宸言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歐宸言坦承於106年4月28日以所持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以「LINE」與王裕盛聯繫,王裕盛於同日23時5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且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盛等事實;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盛。辯稱:證人王裕盛證述前後不一,被告歐宸言並沒有向王裕盛收錢,毒品就放在桌上讓王裕盛自己施用,被告歐宸言坦承轉讓禁藥,沒有販賣毒品。經查:
1、上述被告歐宸言坦承之事實(原審卷第57、61頁)已經被告陳彥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9384卷第434至435頁)且與證人即購毒者王裕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9384卷第322頁)並有證人王裕盛107年3月3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歐宸言與證人王裕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可證(偵9384卷第121、129至131頁)。
2、證人王裕盛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28日傳訊息給歐宸言目的是向歐宸言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原本就有欠歐宸言錢,所以對話中說要交付3000元給歐宸言,其中2000元為欠款,1000元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我是向陳彥榜、歐宸言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抵達歐宸言、陳彥榜租屋處,對方都是先確認身份,然後將鑰匙丟下樓,我自行上樓。該次陳彥榜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歐宸言目睹全部交易過程。當日我有將1顆玻璃球交給陳彥榜,抵之前的欠款。與歐宸言對話中的「老大」是指陳彥榜。通常我向歐宸言購買毒品都要經過陳彥榜同意,所以對話中我對歐宸言說「那我過去了跟老大說謝謝」;意即要徵得陳彥榜同意才能過去購買毒品(偵9384卷第322頁)於原審證稱:106年4月28日傳訊息給歐宸言目的是向歐宸言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定106年4月30日支付積欠歐宸言的2000元。當晚23時43分許上樓,陳彥榜與歐宸言先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隔日一早我要離開前,歐宸言告訴我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讓我帶走(原審卷第82至92頁)證人即被告陳彥榜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106年4月28日王裕盛先與歐宸言聯絡,歐宸言有詢問我,經過我同意,王裕盛才會過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裕盛當日有拿1顆玻璃球來,我不知道王裕盛有沒有跟歐宸言算錢(偵9384卷第434至435頁,原審卷第127、134至135頁)證人王裕盛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與證人即被告陳彥榜之證言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參酌販毒屬於重罪,是一般人知悉的常識,被告陳彥榜無需甘冒風險自陷己罪,並且被告陳彥榜、購毒者王裕盛之供述均無不正訊問,二人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可以做為被告歐宸言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3、參酌被告歐宸言與證人王裕盛「LINE」對話內容(偵9384卷第129至131頁):
106年4月28日週五王(王裕盛)【傳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照片】(22:15)王:傳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照片另1張】王:看完刪掉王:第2張是新的,前幾天剛吹好的王:後天可以先拿3000給妳王:因為還有其他人先各還一些王:妳如果缺球,這兩個可以先給妳王:??王:老大說什麼歐(歐宸言):嗯歐:所以你是要先給我多少王:什麼意思王:【傳卡通人物一臉問號圖案】王:錢後天給妳3000,球妳要先給你王:?王:還你2000東西1000王:3000王:0000-0000=2500,這次跟妳拿1個1000王:30號給妳3000就還欠2500歐:嗯嗯王:那我過去了,跟老大說謝謝王:也跟妳謝謝歐:別再迷路喔王:恩歐:騎民 安路 接明志路三段歐:就一直直騎到消防局上坡歐:【傳女生比讚圖案】王:到(23:43)王:到了歐:好快還沒裝王:恩恩王:好沒106年4月29日週六歐:你要上班是嗎(00:05)證人王裕盛明確告知被告歐宸言「還你2000東西1000」並且表明「這次跟妳拿1個1000」被告陳彥榜、歐宸言及證人王裕盛均坦認對話內容「1個」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歐宸言偵9384卷第340頁;陳彥榜偵9384卷第435頁;王裕盛偵11739卷第48頁、原審第83頁)明確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與地點。審酌證人王裕盛與被告陳彥榜供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證人王裕盛、被告陳彥榜甚至均證述對話內容其他暗語之原意、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地點及交易當時王裕盛帶著玻璃球吸食器前來。可證是證人王裕盛、被告陳彥榜親身經歷之毒品交易過程,因此可以鉅細靡遺地前後陳述一致。當時被告陳彥榜是被告歐宸言男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涉犯重罪清楚知悉,仍然證述與證人王裕盛陳述內容相符,證人王裕盛及陳彥榜之證言可以採信。被告陳彥榜、歐宸言被訴犯罪事實一㈠除有上述證言,尚有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補強,足認為真實。
4、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榜於原審107年7月13日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證稱:王裕盛於106年4月28日晚間來住處,僅與我、歐宸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與歐宸言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盛;107年1月10日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裕盛(原審卷第96至98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訊問及原審107年8月15日審理供述矛盾。然查,證人陳彥榜於105年經偵查,距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近,且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到原審訊問,與外界均處於隔離狀態,未經外界不當資訊干預,證言最接近真實,且與證人王裕盛證述一致,並符合LINE的對話出價還價、積欠款項、一個禮拜之後還錢之客觀事證。對照被告陳彥榜於偵查中供稱王裕盛第二次也沒有還錢,可認被告陳彥榜於107年7月13日在原審翻異前詞,顯然是隨訴訟程序進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歐宸言,不能採信。
5、證人王裕盛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4月28日支付價金1000予歐宸言,我把錢放在桌上(偵9384卷第322頁)而於原審證稱:發訊息給歐宸言時有要交付1000元價金(原審卷第83頁)於同一審理程序改稱:我不確定何時支付購買毒品價金給歐宸言,但是我記得之後有付錢(原審卷第87至88頁)證人王裕盛關於已否交付價金、如何取走毒品,前後陳述雖稍有差異;然證人王裕盛對於被告陳彥榜、歐宸言於106年4月28日晚間,確實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盛之交易時地、方式、金額及毒品種類之主要事實均證述明確且一致。被告陳彥榜、歐宸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裕盛之犯行,除有證人之證述外,尚有客觀不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卷證得以補強,證人王裕盛證言細節瑕疵之憑信性不受影響,足認為真實。參酌證人陳彥榜於偵查、原審證述當日並未看到王裕盛拿錢給歐宸言(原審卷第115至118、135頁)則證人王裕盛106年4月28日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有無支付款項之不一供述,雖無礙被告二人販毒之犯罪構成要件認定,仍應做被告二人該次販毒行為尚未取得販毒款項之有利認定。
6、被告歐宸言辯稱:「證人王裕盛是其前男友,因為王裕盛沒有工作,所以介紹王裕盛與被告陳彥榜認識,用意是讓他們當朋友一起工作,並不是介紹買賣毒品。證人王裕盛於107年7月13日作證供稱很久沒有工作了,會向被告借生活費會,顯見王裕盛根本沒有錢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王裕盛該次作證,對於辯護人詰問:「可否確認在床上拿走安非他命,是這次4月28日傳line訊息,這一次?」無法回答,顯見未能證明王裕盛當日曾取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王裕盛之證言可知,王裕盛經常到被告歐宸言、陳彥榜住處,藉口有玻璃球或是聊天而免費享用安非他命,甚至王裕盛證稱4月28日當時是三人共用一個吸食器輪流施用整晚,不符合販毒常情。因為販毒買家會要求賣方給予確定數量毒品,確認毒品歸屬;但依王裕盛證言,當時王裕盛免費施用被告的毒品,絕非販賣。參酌王裕盛與被告歐宸言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王裕盛確實欠歐宸言錢,王裕盛匯款給被告歐宸言是為償還借款,並非毒品價金。被告歐宸言與陳彥榜交往期間陳彥榜有暴力傾向,被告歐宸言有精神壓力,兩人已經分開。」惟查,證人王裕盛供稱無業,欠款於被告歐宸言;然證人王裕盛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106年4月28日是向被告陳彥榜、歐宸言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證人陳彥榜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證人王裕盛與被告歐宸言LINE對話內容,雙方就交易毒品金額、數量明確討論,證人王裕盛處於無業狀態,因而欲以「玻璃球吸食器」交換毒品。可證王裕盛是希望與被告陳彥榜、歐宸言以物易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意欲無償取得毒品;況且,證人王裕盛至今有無實際支付購毒價款,與認定被告二人販毒犯行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證人王裕盛雖於原審對於辯護人之部分問題無法明確回答;然而行為時間於106年4月28日,距原審審理已一年多,證人王裕盛對於部分毒品交易細節未留下深刻記憶,衡屬常情,並且毒品交易態樣繁多,縱使販毒與轉讓毒品並非處於絕對互斥情狀,販毒者與購毒者可能因雙方交情、信賴程度等種種因素,在販毒過程販毒者無償「請」購毒者施用;然證人王裕盛即使無業且積欠被告歐宸言債務,證人王裕盛確實向被告歐宸言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支付價金,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此與證人王裕盛事後於107年5、6月間曾匯款予被告歐宸言償還借款、被告歐宸言與陳彥榜交往期間,陳彥榜是否有暴力傾向,被告歐宸言為何介紹證人王裕盛與被告陳彥榜認識,均與被告二人販毒犯行認定無關,無從為被告歐宸言有利認定。
7、被告歐宸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裕盛,待證事實:王裕盛向何人購買毒品?有無給付價金?有無取得毒品?然而證人王裕盛已於原審經被告及辯護人詳細交互詰問,上述待證事實,並經審認如上所述,事實均已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
(三)被告陳彥榜、歐宸言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盛,既已交付毒品,共同讓王裕盛賒欠(犯罪事實一㈠)或由被告陳彥榜單獨販毒,讓王裕盛賒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外觀均具備販毒行為之構成要件,對被告二人而言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王裕盛並非具有無比深刻交情,足認被告二人關於販毒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事證明確,被告陳彥榜、歐宸言上述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陳彥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歐宸言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因上述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吸收於高度販賣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彥榜、歐宸言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彥榜就犯罪事實一㈢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四)被告陳彥榜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彥榜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審酌被告自95年間即涉犯毒品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記取教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被告陳彥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販毒行為,雖於107年3月27日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有筆錄可憑(偵9384卷第10至17、349至354頁,聲羈113號卷第18至21頁)然於107年5月2日、同年5月9日偵查中坦承全部販毒罪行(偵9384卷第433至438、45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107年8月15日審理及本院皆坦承,應認被告陳彥榜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七)被告陳彥榜雖以兩次販毒數量極微,均未實際取得價金,與一般販毒維生之大盤有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查,被告陳彥榜雖坦承犯行,然其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3年6月有期徒刑,量刑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所為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難認符合情堪憫恕要件。被告陳彥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被告歐宸言,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未積極兜售毒品,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歐宸言並未獲得販毒之金錢利益,雖然始終否認犯行,喪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利益;然就個案而言,與被告陳彥榜之行為罪責相較,量刑顯得輕重失衡,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歐宸言遭警查獲,並無供述上游因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 葉書瑋 販毒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63972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52、154頁)被告歐宸言辯稱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不足採信。
五、撤銷改判(被告歐宸言)部分:
(一)原審為被告歐宸言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坦承或否認犯行是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應審酌事項,被告歐宸言始終否認犯行,多所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陳彥榜坦白認罪,原審量刑予以不同評價,確屬合理;然而證人王裕盛供述向被告歐宸言購買毒品須經被告陳彥榜同意,可認主要販毒者實為被告陳彥榜。參酌證人王裕盛之證言及LINE對話內容可知是證人王裕盛主動聯繫購毒,並非被告歐宸言積極兜售。雖然被告歐宸言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陳彥榜最終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利益;然於同一犯罪事實,衡量上述各情,原審對於並非自始即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陳彥榜寬減其刑,量處3年10月有期徒刑,被告歐宸言處有期徒刑8年6月,客觀上確實顯得失衡。被告歐宸言上訴仍持前詞依舊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歐宸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歐宸言無視反毒政策及宣導,遭查獲時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惟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次數一次、對象僅一人,期間並非長久,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陳彥榜所處刑度,認宜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歐宸言供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歐宸言與陳彥榜於犯罪事實一㈠販毒價金1000元,以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已實際取得販毒所得,不另為沒收宣告。
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被告陳彥榜)部分: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陳彥榜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無視反毒政策及宣導,遭查獲時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非僅戕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更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次數共兩次、對象僅一人,犯罪期間不長,終能坦承犯行,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陳彥榜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敘明:(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5.0664公克、純質淨重14.2528公克、驗餘淨重
15.0305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3869公克、驗餘淨重0.3468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用以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陳彥榜供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已經被告陳彥榜供明(原審卷第14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陳彥榜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裕盛之價金,均尚未取得,已經被告陳彥榜供明(原審卷第135頁)核與證人王裕盛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偵9384卷第322頁)均不予沒收宣告。(四)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及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雖均屬被告陳彥榜所有,然皆處於故障狀態,未供各次犯罪所用(原審卷第140頁)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陳彥榜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彥榜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就被訴販毒之犯罪事實,具結陳述之證言,前後不一,是否涉犯偽證罪嫌,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