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林品涵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於警詢指訴明確
,並有行為當日被告林品涵已結帳及未結帳之商品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林品涵固不否認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進入及離開
寶雅宜蘭神農店之事實,亦承認監視器畫面是伊本人,然辯稱,伊有重鬱症、失眠症、強迫症、焦慮症等病症,現在還在治療中,伊不知道是吃了什麼藥物會產生脫序的行為,伊真的不是故意的;伊不記得當時狀況,應該是因為吃藥的關係;失竊之商品,伊家裡真的沒有云云,並提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查: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見,被告林品涵於案發當下,係步行進入店內,斯時其步履十分平穩、從容,並無任何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甚或無法走路而需他人摻扶之情,是與常人無異;而其立於商品貨架前,尚能仔細挑選特定商品後,待店員與身旁顧客不注意及避開監視器鏡頭拍攝之角度,再下手行竊,以免事跡敗漏,遭人察覺,堪認被告林品涵當時之神智應甚為清醒,否則何以審時度勢,靜待時機。復被告林品涵於行為時並有拆卸商品包裝上之條碼以免感應條碼觸動防盜警報器之動作,可認被告林品涵行為時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發覺。再者,被告林品涵於行竊當時,係將欲竊取之商品自貨架上取下伺機藏放,並於結帳之際,僅取出部分商品結帳,顯示被告林品涵自知商品係開架陳列,以供顧客自取至收銀櫃臺結帳,為有價值之物,尚須付費取得,被告林品涵故意將商品藏放,並知以部分商品結帳付款,通過結帳櫃臺,顯係欲藉以掩人耳目,以免店員起疑,俾遂行其犯行,足見其對行為違法性認知能力咸屬正常。是被告林品涵尚未因其自陳服用藥物而使其辨別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告訴人代理人簡信慧所管領之物即失竊商品雖未經查獲,但被告林品涵行竊後並非當場或即時查獲,距為警查獲時,已有相當時間,被告林品涵當可有暇加以處理而不被查獲,是不能以未查獲失竊之物,即推定被告林品涵未為上開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林品涵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品涵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林品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林品涵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而於同處多次各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商品,以達其竊取該等商品目的,從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品涵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再次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被告林品涵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達成和解事宜,並賠償高於所竊取商品總價之金額即新臺幣31,600元,和解條件之一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林品涵涉嫌竊盜之刑事責任(見偵卷第40頁),復衡酌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暨本件被告林品涵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品涵就本案已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達成和解,並
業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林品涵既已履行和解內容,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02號被告林品涵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晚間7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止,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寶雅神農店」,徒手竊取店內之面膜、美白精華液等商品(詳本署卷第18頁,價值新臺幣《下同》10,517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信慧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雙方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