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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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運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運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行所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應予刪除、第9行所載:「190-NNB」應更正為「LBJ-591」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另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李彩雲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追撞伊的,不是伊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行駛在機慢車專
用優先道,被告開在內側汽車專用道,伊直行,被告要右轉進入環區西路,但沒有查看後方車輛,伊車速沒有放慢表示伊要直行過路口,被告沒有禮讓直行車,突然就轉向,伊反應不及就遭被告車輛撞到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背面),而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所供:當時伊要右轉,伊從右邊後視鏡看見對方在伊的右後方,距離還很遠,伊可以安全通過,伊有打右轉方向燈,伊進入路口要右轉時,對方速度很快也沒有煞車就直接撞過來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同頁背面)相符。由上開被告所供、告訴人即證人所證及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徵案發時被告行駛於慢車道,惟其右側尚有機慢車道供機車行駛,被告於右轉彎前復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等節。
㈡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右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車輛於欲右轉進入上開路口前,並未禮讓行駛在後之告訴人,即逕自右轉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其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來撞擊伊車輛肇事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檢察官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告訴人既係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尚無此部分之過失可指,檢察官此部分之所認,容有誤會。
㈢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字卷第2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考量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雙側肘部、右側前臂、左側髖部、雙側膝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表明無和解意願,復於本院審理中同表達無和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被告莊運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運昇於民國109年7月8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109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之慢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與環區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右轉彎,轉入環區西路,適有李彩雲騎乘車牌號碼000—NNB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之路肩,往大園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李彩雲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李彩雲受有左側肩部、雙側肘部、右側前臂、左側髖部、雙側膝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莊運昇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運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彩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㈢敏盛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