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丞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業曾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詎於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僅
1個月餘,即無照駕車且行車態度冒失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無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危,惡性至鉅,另兼衡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傷勢甚鉅之傷害情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暨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被告劉丞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皓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號高架橋下道路往茄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橋下道路與國際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即國際路1段來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駛越停止線近路口,適有 李晉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何玉珍沿國際路1段(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往大湳方向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晉宇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劉丞皓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晉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丞皓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晉宇之指訴。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46張、告訴人車損照片12張。
六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停車並禮讓國際路1段來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