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484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鼎今於民國109年7月9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聖路之交岔路口後,在該路段新上435路燈對面之路旁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陳玟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修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玟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鼎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玟君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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