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洪明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劉仰祺 經營之「上品藥膳美食店」內,徒手竊取劉仰祺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鈔70張、1百元鈔80張、硬幣約100元之包包1只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被告花用剩餘之
1千元鈔70張等情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犯罪所得中之7萬元已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所得,因被告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為輕度肢體障礙,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以避免宣告沒收對其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屬妥適。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肢體障礙,沒辦法工作,如果入監會被打死,被害人不同意追究,伊無前科,因生活困難行竊,請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1、53、56頁)。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實屬欠缺,且被告所竊取現金達78,100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已將70,000元返還告訴人,又被告為輕度肢體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健康狀況不佳,自承為獲取生活費用乃下手行竊,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自承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原審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且,被告於本案前、後仍多次涉犯竊盜罪,有其另案(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1207、172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27-33頁),其再犯率甚高,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前揭上訴指摘,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或為其對刑度之主觀期盼,尚不足據為原判決量刑不當之事由,要係任憑己見之陳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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