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張正庸 相對人 張杏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李錦郎 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李錦郎間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7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已為受扶助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刊登新聞紙費4,45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離婚事件民事判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2份、廣告費收據2份(均係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