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實屬欠缺,且被告所竊取現金達新台幣(下同)78,100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已將70,000元返還予告訴人,又被告為輕度肢體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健康狀況不佳,自承為獲取生活費用乃下手行竊,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自承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經查:本件犯罪所得之小錢包1個及現金78,100元,其中70,000元已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現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為輕度肢體障礙,已如前述,則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以避免宣告沒收對其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