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 黃育詳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12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則有同法第436條之28可資參照,是上訴人若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依法亦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下稱學承補習班)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4個月內要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8,100元」,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款之規定,契約無效。又學承補習班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合作關係及經濟一體性,因此在進行案件審理應將兩者視為一體,而非獨立個體。故上訴人得以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蓋在本次貸款中,學承補習班並未要求上訴人繳交存摺影本或收入證明,僅憑1張貸款申請書中所填寫之父母親工作收入,便可申請信用貸款,此舉已經違反金管會貸款規定,這也間接證明被上訴人與學承補習班間具有合作關係,上訴人應亦可對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認上訴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上訴無具體指摘,亦未揭示法規條項或內容,上訴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借款48,000元及違約金乙節,原審以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及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㈡、經審閱上訴人前開指摘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對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合法上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盧亨龍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