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04號、106年度偵字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進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筋肆支(每支約壹尺半)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前科部分「梁進祥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6月、4月、4月、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4月6日假釋出獄,至106年2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梁進祥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同一案由,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至第5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105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第4行「14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50分起至14時許止之期間」,證據補充「證人 李浩榕 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又尚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鋼筋4支(每支約1尺半)」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飛揚民族舞團教室竊得之「不詳數量之統一發票」,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而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