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敦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敦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記載:「王敦正」之後補述:「將上開借款花用完畢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敦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 黃鴻銘 陳報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17-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敦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上限,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詐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婚,從事保全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現金,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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