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抗告人 吳佳霓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106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葉青陽 於民國(下同)88年
8月2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葉青陽之繼承人,抗告人於106年6月14日向本院原審陳報被繼承人葉青陽之遺產清冊(實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債務清冊),經本院原審以已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為由而予以駁回。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決議,上開3個月之期間應解釋為訓示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雖抗告人已逾期,但仍可陳報。又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為確定被繼承人葉青陽生前之債務關係,已另案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抗告人不知被繼承人葉青陽生前之債務關係,故僅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陳報後,請求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葉青陽之所有債權人陳報債權,以釐清被繼承人葉青陽生前之債務狀況,並計算出各債權人所得受償之比例。又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僅屬一立案、備案之性質,無需法院另為何指示,若准許抗告人得陳報遺產清冊所付出之訴訟資源,與日後被繼承人葉青陽之債權人分別向各繼承人另訴請清償之司法資源相較,所耗費之訴訟資源顯然較為經濟,並能一次解決被繼承人葉青陽生前所有之債務,故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葉青陽係於88年8月24日死亡,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葉青陽之配偶,有被繼承人葉青陽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頁、第9頁)。又抗告人於88年8月24日即知被繼承人葉青陽死亡,業據抗告人於抗告審訊問期日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6年7月20日訊問筆錄),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抗告人若欲為限定之繼承,應於88年11月24日前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惟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14日始向本院陳報,顯已逾期,自不合法。
(三)抗告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認為「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定
3個月之法定陳報期間,應為訓示期間,非屬法定不變期間」,雖抗告人陳報逾期,亦仍有效等情,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固認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等語,惟上開研討結果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而本案係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自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之結果。
(四)抗告人主張為釐清被繼承人葉青陽生前之債務狀況,有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之必要等情,惟抗告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及聲明限定繼承既不合法,本院即不應准許,則抗告人若欲清理被繼承人葉青陽生前與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應另依法解法,不得依本件程序為之。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葉青陽之遺產清冊,已逾越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盧亨龍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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