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蕭嘉榮
被移送人 許嘉榮
被移送人 陳映儒
被移送人 施界管
被移送人 楊奇祐
被移送人 蔡繼賢
被移送人 蘇聖皓
被移送人 張志丞
被移送人 吳致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3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000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嘉榮、許嘉榮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陳映儒、施界管、楊奇祐、蔡繼賢、蘇聖皓、張志丞、吳致穎,
都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嘉榮、許嘉榮、陳映儒、施
界管、楊奇祐、蔡繼賢、蘇聖皓、張志丞、吳致穎,在民國
108年12月31日凌晨1點19分左右,在嘉義縣○○鄉○○村
○○路○段○○○號,蕭嘉榮因為酒後誤認蔡繼賢、楊奇祐、
蘇聖皓、張志丞及吳致穎等人(下稱蔡繼賢等人)不友善,
就拿豆漿潑砸蔡繼賢的頭,緊接著又拿煙灰缸、椅子朝蔡繼
賢等人丟擲,同夥即許嘉榮、陳映儒、施界管等人見狀也拿
椅子或徒手毆打蔡繼賢等人,蔡繼賢、楊奇祐、蘇聖皓、張
志丞、吳致穎乃防衛並徒手還擊對方,雙方互相鬥毆。被移
送人就上情都坦承不諱,而且有調查筆錄、照片及酒測單可
供佐證。被移送人蕭嘉榮、許嘉榮、陳映儒、施界管等4人
顯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規定的違序行為;被
移送人楊奇祐、蔡繼賢、蘇聖皓、張志丞、吳致穎等5人則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的違序行為。因此移送
本院裁處等語。
二、應予處罰部分(被移送人蕭嘉榮、許嘉榮加暴行於人部分)
:
㈠違法的事實:被移送人蕭嘉榮在前述時地因為酒後誤認蔡繼
賢等人不友善,就拿豆漿潑砸蔡繼賢的頭,緊接著又拿煙灰
缸、椅子朝蔡繼賢等人丟擲,被移送人許嘉榮見狀徒手毆打
蔡繼賢等人,加暴行於他人。
㈡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⑴被移送人蕭嘉榮、許嘉榮
在警詢時的自白。⑵被害人楊奇祐、蔡繼賢、蘇聖皓、張志
丞、吳致穎在警詢時的指述。⑶蒐證照片4張。
㈢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查被
害人蔡繼賢雖然在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但是考量社會秩
序維護法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
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因此被移送人蕭嘉榮、許嘉榮
的前述行為,仍然應該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給予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蕭嘉榮、許嘉榮因為細故和
被害人等發生口角,就對被害人丟擲物品,毆打被害人,加
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情形,各裁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的罰鍰。
三、不予處罰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前述證據法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也明
文規定準用。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互
相鬥毆」,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的意思,如果
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的故意,或只是出自防免
他人攻擊而防衛,就不該當該條的構成要件,依法自應諭知
不罰。
㈡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陳映儒、施界管有前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2款規定的違序行為;被移送人楊奇祐、蔡
繼賢、蘇聖皓、張志丞、吳致穎則有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規定的違序行為等語。但查:
⒈被移送人陳映儒、施界管也否認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的違序行為,並且辯稱:我沒有毆打對方,只是推
開對方而已;我是推開對方,沒有毆打對方等語(本院卷第
11、15頁),蔡繼賢雖然陳稱略以:對方其中一個人拿豆漿
、煙灰缸砸我的頭,我用手保護我的頭,才被砸到手,後來
對方其他的人也一起參與毆打我們等語,但是又陳稱略以:
但是我沒有看清楚實際動手的是誰,我為了保護我的頭,沒
看見有誰動手等語(本院卷第22頁);楊奇祐陳稱略以:蕭
嘉榮用店裡的椅子和煙灰缸都我們,也徒手毆打我們,現場
太混亂了,我不太清楚誰有動手打誰,只記得蕭嘉榮有動手
打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9頁);吳致穎也陳稱略以:因為對
方喝醉酒一直靠過來,張志丞為了保護自己,就抓住其中一
位不讓他亂來,結果對方的人誤以為張志丞要動手,就一起
圍過來等語(本院卷34頁),依照前述供述,還不足以認定
被移送人陳映儒、施界管有施暴行於人的違序行為。蘇聖皓
、張志丞雖然分別供稱略以:陳映儒、許嘉榮及施界管等3
人後續也向我們擲椅子,並且把我們架住,毆打我們;對方
其中一人拿豆漿砸蔡繼賢的頭,並且上前毆打我們,我就被
對方其他人圍毆等語(本院卷第26、30頁),但是,如果蘇
聖皓等人是被「架住」圍毆,為什麼沒有受傷?為何不知道
是什麼人動手?這顯然不合常理,因此,蘇聖皓、張志丞前
供述,不能採信。此外,移送機關就本件並沒有提出任何現
場監視器、驗傷單或查訪其他現場目擊證人,證明被移送人
陳映儒、施界管等2人有加暴行於人的違序行為,自難認定
各該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的違序行為而
給與處罰。被移送人陳映儒、施界管既然沒有加暴行於人,
自然也沒有和他人互相鬥毆的意思,只是出於防衛而被動施
展肢體動作,自不該當互相鬥毆的要件,也不能依照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給與處罰。
⒉被移送人楊奇祐、蔡繼賢、蘇聖皓、張志丞、吳致穎等5人
都否認有前述被移送的違序行為,並且分別辯稱略以:我們
都沒有還手,我沒有參與鬥毆;我沒有毆打他們,楊奇祐、
蘇聖皓、張志丞、吳致穎他們也沒有,都只是自我防衛而已
;我沒有毆打他們,我是出於自我防衛,保護自己,我也沒
有看見楊奇祐、蔡繼賢、張志丞、吳致穎等人毆打對方;我
沒有毆打對方,只是自我防衛,保護自己的頭;我沒有毆打
對方,我們是自我防衛等語,有警詢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9
、22、26、30、34頁)。被移送人蕭嘉榮、許嘉榮、陳映儒
、施界管等4人雖然都表示被移送人楊奇祐、蔡繼賢、蘇聖
皓、張志丞、吳致穎等5人「也是徒手反擊」等語(本院卷
第3、7、11、15頁)。但是,在遭到攻擊時,為了防衛自
己而出手阻擋,格開對方,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本件被移
送人蕭嘉榮、許嘉榮都承認有出手毆打對方等情,有警詢筆
錄可按(本院卷第3、7頁),則被移送人楊奇祐、蔡繼賢
、蘇聖皓、張志丞、吳致穎等5人辯稱只是自我防衛,並非
無據。又當日除被移送人蕭嘉榮表示左眼有瘀傷、被移送人
蔡繼賢有受傷以外,並沒有其他人表示有受傷,如果楊奇祐
、蔡繼賢、蘇聖皓、張志丞、吳致穎等5人確實有和對方鬥
毆的意思,則其他7個人怎麼可能都沒有受傷;而蕭嘉榮當
日酒測值高達1.14mg/l,並且由以「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
能預防其傷害」為由,予以管束,也有酒測單及執行管束通
知書可按(本院卷第37、39頁),是蕭嘉榮所受傷害縱然屬
實,也可能是因為自己酒醉不慎碰撞,或者因為對方防衛自
己而出手阻擋所造成的,還不能認定是因為對方施以暴行、
互相鬥毆所致。此外,移送機關就本件並沒有提出任何現場
監視器、驗傷單或查訪其他現場目擊證人,證明被移送人楊
奇祐、蔡繼賢、蘇聖皓、張志丞、吳致穎等5人有和他人互
相鬥毆的故意與行為,自難認定各該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的違序行為而給與處罰。
⒊被移送人楊奇祐、蔡繼賢、蘇聖皓、張志丞、吳致穎等5人
既然沒有和他人互相鬥毆的故意與行為,則縱然被移送人蕭
嘉榮、許嘉榮有加暴行於人的違序行為,也不合「互相鬥毆
」的主觀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的意思),自
難認定被移送人蕭嘉榮、許嘉榮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的違序行為而給與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