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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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溫宏元
       溫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告  方雄生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係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
」而言,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
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
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
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
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固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
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案件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仍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2日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終結在案
,惟原告乃於109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原告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狀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於刑事簡易案件判決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即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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