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可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崔可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光答有限公司」(下稱光答公司)之業務, 蔡先格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光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鍾明正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詠美美髮百貨企業行」(下稱詠美企業)負責人。被告與蔡先格均明知化妝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竟在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情形下,自民國91年間某日起,透過勝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法國Durlin公司進口指甲油基礎油、色膏等原料後,在高雄市鳳山區鎮○巷0000號凱台漆料公司分裝基礎油後,運至高雄市○○○路○○號、61號光答公司製造,製造過程為先依客戶下單樣品核對打樣顏色,備料後倒入基礎油、加入色膏、攪拌、調整顏色後,再將成品輸入國內。被告將指甲油桶裝半成品販賣予鍾明正,鍾明正在詠美企業行內,設置非法人之工廠,將上開指甲油加入不詳成分之原料,進行瓶裝及包裝,並透過被告取得伊秀妮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秀妮公司)同意使用伊秀妮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指甲油,同時將指甲油販售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全國知名百貨連鎖店,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於100年2月23日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在寶雅公司竹北三民公司抽驗「詠美冰淇淋指甲油」驗出塑化劑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ibutylphthalate(DBP)成分含量742.5ppm,超過殘留限量100ppm之限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及高雄市衛生局,於100年6月15日、16日前往光答公司及詠美企業等處所搜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處罰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前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81、282、28
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2年
3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7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即102年3月28日至同年7月27日),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1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另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4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原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嗣因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而於102年8月28日遭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強制暫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即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一節,有被告個人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稽,是被告之住居所變動如上述,應堪認定。惟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向被告原戶籍址「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為寄送,而於102年10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且未經被告前往領取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收領簿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文山派出所之前,即因實際遷離前述文化西路160巷22號
4樓之原戶籍址,而遭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強制暫遷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顯見原戶籍址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時即非被告之住居所,況被告亦未實際前往領取,則就該址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難認已合法送達而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故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定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