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台北市○○路第三四號錶之計時停車格內,因逾時未投幣,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乙○○巡場掣發補繳單置於雨刷上(單號:000000000號),且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復未電話查詢補繳停車費,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區隊長 石堅明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只要收到繳費通知單,一定會繳費等語,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固有乙○○所開立停車補繳單據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復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四四七0六00號函附卷可考,雖受處分人有於右開時地,在計時停車格內逾限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然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態樣,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交付程序,依其舉發方式之不同而異其處理程序,本件舉發方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內載明:「逕行舉發」,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首應審究「逕行舉發」之程序是否合法﹖
(二)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證人交通部林志明司長另案到院證稱:(問:對於違規的交通案件,警員逕行舉發的依據何在﹖)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有規定,逕行舉發在法規上除了這一條外,還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規定,除這二條規定情形外,就不能逕行舉發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卷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影本),足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舉發非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違規案件時,如欲逕行舉發,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法定事由,始得逕行舉發,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事由乃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
(三)本件違規事實乃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種違規情形,並無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依逕行舉發程序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於法尚有未洽。
(四)再本院為實際了解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是否確實能收到逾限未繳告發聯﹖是否得以電話查詢停車已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開立台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而得以補繳﹖經本院實際運作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現行停車補繳停車費之情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旁之收費停車格內,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以「00000000」號電話查詢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上開車輛停車是否有開立台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單情形,結果無人接聽電話,以「00000000」號電話查詢,結果電話語音,本院留下連絡電話供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連絡,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張麗華 小姐來電查詢本院去電原因,本院即將上開停車情形是否開立台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單加以查詢,張麗華小姐允諾以人工查詢,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張麗華小姐來電告知本院並無開立台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單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影本在卷為憑,本院親自以電話查詢上開停車是否已開立台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單情形,均無所獲,顯然以目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設計停車是否開立台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單、逾限未繳告發聯之電話查詢,仍無法確實掌握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人之權益,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者,如因故(繳費通知單或夾在雨刷上被風吹落,或遭他人棄置)未收到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開立台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或逾限未繳告發聯時,其權益之保障竟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要求停車者以電話查詢,而在電話查詢下,又無法確實掌握實際停車情形,在現今行政機關強調行政便民情形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收費停車作業,確實有必要檢討改進。
四、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無據,且不合法之舉發,與未舉發無異,又舉發機關對於道路收費停車管理之作業程序亦有未臻完善情形,原處分機關未加以審酌上情,竟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右開裁罰即難認為適當,應由原處分機關對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舉發,以符法令之規範,通盤檢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