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自訴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自訴要旨狀(如附件)所載,其中關於自訴狀第二段所述之公然侮辱事實部分,業據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聲明撤回該部分自訴,並經記明筆錄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誹謗等犯行,無非以:⑴被告乙○○、甲○○為中聯忠孝大樓(以下簡稱中聯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公告「自訴人非大樓聘任之法律顧問,卻私自堆放物品於頂樓會議室」之不實事實,此有中聯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聯忠孝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公告、中聯忠孝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資料清冊、丙○○律師同意書等影本可證,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⑵自訴人有將自家鑰匙存放於大樓管理員處之習慣,被告甲○○明知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進入大樓管理員櫃臺內,係為尋找前述存放於管理員處之自家鑰匙,竟見狀即大聲叫喊「竊盜、搶劫」,並打電話報警誣告自訴人;被告乙○○當時並在大樓門口稱自訴人為窮律師,付不起房租,大樓住戶均討厭自訴人,希望自訴人搬離,且被告二人均阻止管理員將該鑰匙找出來返還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誣告、業務侵占罪嫌;⑶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五日打電話給自訴人卻不出聲,涉犯恐嚇罪嫌;又被告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於自訴人步出住宅大樓電梯時,故意以不詳語言大聲喊叫,亦涉嫌恐嚇;⑷被告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將塑膠袋塞進自訴人所用之自來水水管內,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將自訴人住宅之水管開關關閉,並將電源開關拿開,此有被告等用以塞住水管之塑膠袋乙紙及水錶、電錶現場照片三張為證,被告等所為,涉犯毀損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前述犯罪,均辯稱:自訴意旨⑴加重誹謗罪部分,中聯忠孝大樓案發當時確未聘請自訴人為法律顧問,僅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到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曾有顧問約,此後就沒有簽約;至自訴意旨⑵部分,因大樓曾失竊,故於大樓管理員櫃檯豎立「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告示,九十年六月五日自訴人擅自進入大樓管理員櫃檯翻動抽屜,被告甲○○主觀上認自訴人之行為係竊盜、搶劫,始出言制止,並報警處理,並無誣告、公然侮辱之犯意;又其等並未禁止管理員返還自訴人之鑰匙,僅於當日阻止其自行翻動櫃檯而已,自訴人鑰匙之保管細節被告等並不知情;自訴意旨⑶部分,被告二人並未撥電話故不出聲恐嚇自訴人,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自訴人步出電梯時,被告甲○○僅在電梯內唱歌,並非恐嚇,而被告乙○○則不在現場,自無恐嚇之事;另自訴意旨⑷部分,被告二人均未為前述行為,自訴人所言無證據證明等語。
三、經查:⑴自訴意旨⑴部分:
按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出於誹謗他人之故意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對於大樓住戶共同事務及相關興革事項之籌辦,本為其職責所在。查自訴人提出據以指述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之中聯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本於職責,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改選事宜而對八位參選住戶公告其意見,其中雖有陳述自訴人非該大樓聘任之法律顧問,並有私自堆放於大樓共用之頂樓會議室之內容,惟依該公告整體觀之,係泛就八位參選人公告管理委員會之意見而非針對自訴人而為。況自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案發當時,已非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聘任之法律顧問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見);且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自訴狀自陳:其為全棟大樓之和睦,在頂樓會議室購置有桌椅等物品等詞(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自訴狀參照)。足見被告等縱於公告中記載前述事實,亦難謂有虛構事實而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⑵自訴意旨⑵部分:
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公然侮辱罪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否則尚難論以該罪。查中聯大樓B棟管理員櫃臺旁,貼有「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告示,此有被告等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可證,自訴人亦不否認現場有張貼該告示牌之事;且自承:因管理員係新進人員,其始進入管理員櫃臺內幫忙找鑰匙等語甚詳(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甲○○當時因見被告進入管理員櫃臺內翻動搜尋物品,主觀上認其違反「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規約,涉嫌竊盜、搶劫,而出言高喊「竊盜、搶劫」,並報警偵辦上開罪嫌,均係依其主觀認識認為有此嫌疑而為,並非故意虛構事實,意圖摘損自訴人名譽,而故意侮辱之及為申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所為,尚難以誣告及公然侮辱等罪名相繩。至自訴人所指被告乙○○當時於門口指稱其為窮律師一節;查「貧窮」或「富有」是否係貶損或讚揚人名譽之詞,存乎聽話者之一心,以「窮」相稱,非必然貶損他人人格,而予人負面之評價。是難單以聽話人一己之主觀感受,遽認行為人有貶低他人人格之侵害名譽故意;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乙○○稱其窮律師,涉嫌公然侮辱云云,尚非有據。
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
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所稱遭侵占之鑰匙,係由大樓服務台之管理員負責保管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本院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身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被告二人就上開鑰匙並無持有關係,自無將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易為所有可言。自訴人空言指稱:被告二人命令管理員,不讓管理員找出鑰匙云云,縱或屬實,亦僅係被告等見自訴人擅行進入管理員櫃臺內任意翻動搜尋,所為之制止行為,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二人就上述鑰匙有不法所有意圖。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不足認被告等對於自訴人之鑰匙有侵占犯行。自訴人請求本院傳訊大樓管理員、派出所員警三人及相關在場證人等,均無足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核無傳訊必要,附此說明。
⑶自訴意旨⑶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是單純打電話而故意不發出聲音,或僅大聲喊叫,尚難認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於他人之恐嚇犯行。
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打電話故不出聲」及「搭乘電梯時故意以不詳語言大叫」等事實,均難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訴人以此指訴被告二人涉犯恐嚇罪嫌,容有誤會。至自訴人聲請本院調閱被告等之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打電話給自訴人卻故不出聲云云,經查該等行為縱或屬實,亦難認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故無依聲請調閱被告二人電話通聯記錄之必要,亦此說明。
⑷自訴意旨⑷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雖以:上述水電問題經其報告被告等後,被告二人均未加處理,顯見被告二人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自訴人之水管中塞塑膠紙、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關閉自訴人水管開關、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拿開自訴人之電源開關等情,指訴被告二人涉犯毀損罪嫌云云,並提出水管中取出之塑膠紙相片為證。查自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不惟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為上述事實之行為人,且尚難依吾人生活經驗,遽以「被告二人不予處理修復」之前提,就自訴人指訴「被告等為行為人」之事實獲得一必然性之結論。況自訴人指訴之相關事實,均非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是自訴人所指縱或屬實,亦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是自訴人請求本院傳訊修復水管之包商云云,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之指訴內容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認被告有所指之各項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自訴人於論告程序時,雖拒絕陳明被告涉犯法條,而請求本院改期傳訊證人,惟本件自訴法條業據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庭提書狀記載明確,且經被告於當日審判期日就其指訴內容詳為論述,並非到庭而不為陳述;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前開告訴乃論之自訴事實,以撤回自訴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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