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祥紅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區○○○路○段○○○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被告乙○○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棉、紗等布料買賣經銷及加工製造等業務,竟利用其可預先請款支付業務所需之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預付貨款訂購OP紗料為由,取得原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其未將該二紙支票交付馥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盛公司)用以預購紗料而予以侵占入己,除將其中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提領現金花用外,另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則用以償還其配偶 吳純珠 於八十五年間積欠馥盛公司之私人借款。
(二)此外,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連續以支付佣金、交際費及出差費等為由,預向原告公司請款,惟並未全數用以支付佣金、交際費及出差費,而將其中八十九萬零二百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購買私人之電視、冰箱、冷氣機等物及其他私人用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屬原告公司所有之金錢,共計一百九十九萬零二百一十六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六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七號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無侵占原告之金錢,且原審判決係認定該等棉紗係被告侵占後再由被告買進補充的,至臺灣高等法院雖認被告有此意圖,但要求被告提出購買棉紗之證據。惟被告已離職,當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況證人亦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僅是證據不清楚。
丙、本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七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棉、紗等布料買賣經銷及加工製造等業務,竟利用其可預先請款支付業務所需之關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預付貨款訂購OP紗料為由,取得原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其未將該二紙支票交付馥盛公司用以預購紗料而予以侵占入己。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連續以支付佣金、交際費及出差費等為由,預向原告公司請款,惟並未全數用以支付佣金、交際費及出差費,而將其中八十九萬零二百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購買私人之電視、冰箱、冷氣機等物及其他私人用途。是本件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屬原告公司所有之金錢,共計一百九十九萬零二百一十六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侵占原告之金錢,且原審判決係認定該等棉紗係被告侵占公款後再由被告買進補充的,至臺灣高等法院雖認被告有此意圖,但其要求被告提出購買棉紗之證據。惟被告業已離職,當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況證人亦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僅是證據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棉、紗等布料買賣經銷及加工製造等業務,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自原告公司取得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為用以預付貨款訂購OP紗料等情,有上開支票二紙、轉帳傳票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七號侵占等案件之偵查卷宗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前述支票中面額四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期、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係由被告具名向銀行領取現款,有經被告簽名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五頁可憑。面額七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期、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則係由被告交付其配偶吳純珠償還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向馥盛公司借用之私人欠款等情,則據證人 洪堅固 在前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中結證屬實(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之訊問筆錄),並有馥盛公司陳報狀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證人 田健中 於本院調查上開刑事案件時雖到庭證稱: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為生產之業務,伊依被告之指示,將公司陸續接獲之訂單去陞華、力強等公司進料提貨,當時確實有用過這些紗料,但詳細數量伊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卷宗第二十五頁);證人 劉和彬 在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該二位證人之證言均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於該段期間曾提紗織布,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以其向原告公司領取之系爭支票購入韓國OP紗料。況據證人 徐培強 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後依據被告所稱應有多少之紗量,調出公司資料核對應有多少之金額,伊對出有三筆合計二一二一.三八公斤,再清查公司有無出此紗量,結果短少四六二.五二公斤的紗量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卷宗第六十三頁)。是被告於刑事案件辯稱:伊所購入之紗料,經雙方對帳後,均無異議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又查,進貨發票為任何公司記帳均不可或缺之重要憑證,無進貨發票即無從產銷記帳,乃被告竟始終未能提出所謂其購買韓國OP紗之發票憑證;又始終未能陳報所謂出售韓國OP紗之賣方姓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且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該規定,統一發票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開立交付買受人;銷貨有退回或折讓之情事時,應於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而本案馥盛公司僅係為原告公司代工,並未銷售紗料給祥紅公司,自無由馥盛公司開立銷售紗料之統一發票給原告公司扣抵進項稅額之理;至於退回或折讓時,其進項稅額更應扣減,亦無以馥盛公司勞務代之折讓充作原告公司進貨發票之可能,故自無將紗料貨款掛在馥盛公司之帳上,以馥盛公司折讓之發票抵充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伊並未侵占公款,伊有以自己之資金購入韓國OP紗等語,委無足採。
四、復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連續以支付佣金、交際費及出差費等為由,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計達八十九萬零二百十六元之事實,有轉帳傳票、分類明細帳及被告書立之說明切結書附在偵查卷第八頁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沒有單據的大概是八十九萬多元,有些是付佣金、交際費、出差費,交際費部分,有向 邱柏祥 報告過,因為金額太高,故請廠商延後再補發票,佣金部分有股東可以證明,另有些費用是公司開辦時所用,沒有單據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被告既係執行業務之人,其對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公司款項自有依規定報銷之義務;乃其自領取前述費用後迄至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是否屬合理之支用,則原告公司指稱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之情節,應非出自虛構,而屬可信。又被告因侵占上開款項,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是以,被告確實不法侵占原告前開款項計一百九十九萬零二百一十六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計一百九十九萬零二百一十六元,已如前述,依上開條文所示,被告自應就上開侵占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九萬零二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嘉慧~F0~T48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
1祥紅興業華僑銀行86、08、20四十萬元AA0000000
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2同右同右86、10、18七十萬元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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